裁判文书详情

张X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X、黄X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购房资格核验行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5日,市住建委作出购房资格核验行为(申请编号447994),包含以下内容:申请核验人姓名黄X;婚姻状况:离异;家庭名下拥有住房:1套;家庭人口数:1人;核验结果:初步核验通过。张X、黄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市住建委作出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涉及张X、黄X的购房资格及婚姻状况,对张X、黄X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65号)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购房家庭资格进行核验。通过核验的购房家庭,方可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建委具有对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前的购房家庭进行购房资格审核的职责。本案中,张X与黄X于1987年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市住建委通过其官方网站作出编号分别为447994、448007、448024、448042四项购房资格核验结果,四项结果中黄X的婚姻状况明显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市住建委作出编号为447994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以纠正。因该项购房资格核验结果的有效期为15天,现核验结果已失效,故本院确**建委作出的编号为447994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建委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申请编号为447994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X、黄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判决认**建委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违背事实、法律;2、一审判决以四项购房核验结果中“婚姻状况”明显不一致为由,从而认定购房资格核验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是主观错误推断,该行为违法皆因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市住建委作出的上述购房资格核验结果的有效期为15天,因在有效期内未网签,核验结果现已失效”并无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违反法律、事实。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市住建委官网的首页截屏;2、购房资格核验结果查询页面;3、家庭购房资格核验结果查询显示页面,该组证据证**建委作出的行为并未向公众显示,不存在信息泄露及侵权行为,供申请人查询核验结果;第二组:4、市住建委后台流程记录页面;5、市住建委后台所显示的我爱我家公司录入的上诉人申请信息,该组证据证明申请及核验的时间;上诉人的婚姻状况信息是上诉人委托我爱我家公司录入的,市住建委进行审查并在系统上留存核验结果;第三组:6、(2014)海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字第9450号执行通知;8、答复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相关行政诉讼及执行情况,上诉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市住建委提出以《国**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2011)8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6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2013)17号),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

上诉人张X、黄X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房资格核验结果公证书,证**建委在其官方网站长期公开关于上诉人的虚假信息,侵害上诉人权益;给上诉人造成多项危害结果;2、结婚证,证明二上诉人婚姻存续状态;3、《市住建委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建委违反该文件规定,行政行为违法;4、《行政申请书》及邮政送达回单,证明上诉人向市住建委提出停止侵权等五项申请,但市住建委逾期置之不理;5、(2014)海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市住建委不履责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建委作出的购房资格核验合法;证据6至证据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张X、黄X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张X、黄X提交的证据3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与黄X于1987年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市住建委通过其官方网站作出编号为447994号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包含内容为:申请核验人姓名黄X;婚姻状况:离异;核验结果:初步核验通过。张*、黄X认为市住建委作出的上述核验结果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上述购房资格初步核验通过后,购房资格有效期为15天,因在有效期内未进行网签,资格核验现已失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参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65号)的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购房家庭资格进行核验。通过核验的购房家庭,方可办理网上签约手续。故,市住建委具有对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前的购房家庭进行购房资格审核的职责。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与黄X于1987年结婚,系夫妻关系。**建委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447994号购房资格核验行为记载为离异,与黄X实际婚姻状况不一致,故,该核验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市住建委作出编号为447994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之判定正确。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规定,一审法院以该项购房资格核验结果有效期为15天,审理时已失效为由,判决确认该购房资格核验行为违法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建委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违背事实、法律之主张。由于该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信息录入、核验等客观情况,并非证明上诉人“婚姻状况”等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所述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内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黄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