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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力军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生力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力军、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9时许,生力军在海**分局南门进行信访,海**分局民警潘*、张*在劝阻、带离生力军的过程中,生力军倒地。生力军认为民警违法行使职权给其造成了身体伤害,于2014年10月11日向海**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4年12月22日,海**分局作出京公海行赔决字[2014]0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国家赔偿决定书),对生力军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生力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分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判令海**分局赔偿生力军医疗费8894.98元、交通费1432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33326.98元。

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存在违法行为对其身体造成了实际伤害。本案中,生力军在海**分局南门进行信访,造成了现场秩序的混乱,影响了海**分局的正常办公秩序,故海**分局民警对生力军进行劝阻并带离现场并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力军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力军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尾骨脱位、腰椎间盘膨出、创伤性关节炎、重度骨性关节炎等身体损伤与海**分局民警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生力军认为海**分局民警违法行使职权给其造成身体伤害,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生力军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生力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一审判决认定海**分局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月2日上午八点多,生力军前往被上诉人信访接待处正常信访,在信访接待大厅等候时,信访科民警潘*、张*无故对生力军进行辱骂、侮辱、故意摔打,造成生力军尾骨脱位、腰椎间盘膨出、创伤性关节炎、重度骨性关节炎等症,民警的暴力行为明显是违法行使职权。2、一审法院认为“生力军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尾骨脱位、腰椎间盘膨出、创伤性关节炎、重度骨性关节炎等身体损伤与海**分局民警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错误。生力军提交的这些证据清晰表明,生力军系在海**分局民警的暴力执法下受到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毫无根据。一审法院以“带离”、“劝阻”等词语,偏袒海**分局。3、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驳回生力军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海**分局两民警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生力军的身体造成实际伤害,应该依法判决海**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海**分局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却不支持生力军的行政赔偿请求,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没有指定举证期限的,原告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据。本案中,在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后,生力军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却予以拒绝。生力军要求调取的证据对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即便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也应该进行调取。海**分局只提交了事发当日上午8点到9点之间的监控录像,没有提交9点到11点的监控录像,也没有提交执法记录仪的录音。一审期间,生力军还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没有作出答复,草率作出判决。综上,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安分局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生力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急诊病历手册;2、检查报告单,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月2日,生力军被海**分局信访科两民警无故摔倒在地、故意摔打造成生力军尾骨脱位、腰椎间盘膨出、创伤性关节炎、重度骨性关节炎等症;3、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生力军支付医疗费8894.98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生力军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432元;5、国家赔偿决定书;6、京公复告字[2014]6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生力军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海**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在法定期限内,海**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力军申请国家赔偿的材料,证明收到生力军国家赔偿的申请材料;2、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收到生力军的国家赔偿申请后,由于证据不充分,曾要求生力军进行补正;3、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4、生力军询问笔录,证明对生力军进行了询问;5、潘*询问笔录;6、张*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对民警进行询问,民警对事发过程的叙述;7、宝*询问笔录一份;8、赵*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对在场的保安进行询问,证明现场的情况;9、潘*出具的情况说明;10、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国家赔偿阶段,要求民警对情况进行说明;11、周*询问笔录,12、刘*笔录,证明对生力军进行诊断的医生进行了询问;13、北**淀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四份,14、北京**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5、北京**医院MR检查报告单,以上证据证明对相关材料进行调取;16、海**分局南门监控录像,证明案发过程,民警没有违法情况;17、生力军身份信息,证明生力军身份情况。同时,海**分局提交《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作为其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生力军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因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海**分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从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生力军存在欲进入海**分局办公区的行为,民警对生力军进行劝阻带离。2、生力军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医学鉴定申请,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对其医学鉴定申请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存在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力军主张海**分局民警违法行使职权给其造成身体伤害,并据此要求海**分局行政赔偿。但通过对现场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的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海**分局在对生力军劝阻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生力军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海**分局提交的对相关医生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生力军尾骨脱位、腰椎间盘膨出、创伤性关节炎、重度骨性关节炎等病症系海**分局民警对生力军实施劝阻带离现场的行为所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生力军主张海**分局民警违法行使职权对其造成身体伤害,并以此为由要求行政赔偿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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