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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于**、秦**、曹**、高**、赵**(以下简称张**等6人)因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曹**、高**,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柴**,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常青新村二期G8#、G9#住宅楼项目由永**司进行开发建设,该建设项目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规地字0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规(海)建字0060号)。根据永**司的申请及常青新村二期总平面竣工图、常青新村二期G8#、G9#住宅楼剖面工程竣工图等材料。市规委经审查,认为永**司的项目建设情况符合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于2010年4月28日向永**司作出2010规(海)竣字0038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以下简称第38号规划验收意见),内容为:根据永**司提交的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规定,于2010年4月27日对该单位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建设的常青新村二期G8#、G9#住宅楼进行了规划核验(验收)工作。经核验,该工程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规地字0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规(海)建字0060号)批准的内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张**等6人认为市规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第38号规划验收意见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市规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验。《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本案中,市规委受理了永**司的规划验收申请,审查了项目工程的竣工图等相关材料,认为涉案建设项目与规划许可批准的内容一致,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并作出第38号规划验收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张**等6人认为市规委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等6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等6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第38号规划验收意见违法。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市规委证据的合法性违法进行审查,没有在判决中说明市规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哪条哪款。按照规定,在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委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但市规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全部事实证据仅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图纸,缺少另外四项事实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对市规委提交的法律依据依法进行审查。市规委只是提交了《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没有提交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时必须适用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根据《证据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是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对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判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是市规委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提供而没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市规委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候梯厅、电梯轿厢深度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国家强制性标准。3、市规委提供的证据1,没有依法执行告知事项3、4、7项,没有依据规定、标准和规划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上诉人居住小区只有一个出入口,不符合规划中两个出入口的要求,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8.0.5.1的规定。市规委提供的证据4、5、6、7、8、9均违反北京市地方性法规和《城市道路合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居住建筑5.2.1的规定。4、根据《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规划部门应该依法定内容、法定时限组织规划验收。市规委只是对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了验收,没有对用地规划许可内容进行验收。上诉人居住小区没有绿化,没有代征绿化用地,没有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没有进行建设工程规划主体结构核验。

被上诉人市规委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永**司认为,市规委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依法进行了规划验收,核对了设计图纸和建设图纸,认定规划内容与实际一致,核发了第38号规划验收意见,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规。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市规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规(海)建字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规委向永**司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常青新村二期总平面工程设计图;3、常青新村二期总平面竣工图,以上证据证明常青新村二期总平面工程设计图与竣工图一致,不存在违规验收。4、常青新村二期G8#住宅楼1-1、2-2剖面工程设计图;5、常青新村二期G8#住宅楼1-1、2-2剖面工程竣工图;6、常青新村二期G9#住宅楼西立面、东立面、1-1剖面工程设计图;7、常青新村二期G9#住宅楼西立面、东立面、1-1剖面工程竣工图;8、常青新村二期G9#住宅楼2-2剖面、3-3剖面工程设计图;9、常青新村二期G9#住宅楼2-2剖面、3-3剖面工程竣工图,以上证据证明建设项目剖面工程设计图与竣工图一致,不存在违法验收。同时,市规委出示了《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八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张**等6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38号规划验收意见,证**规委行政行为违法;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规地字0076号);3、照片两张,以上证据证**规委没有依法规划;住户下楼必须向上或向下走八级台阶才能到达侯梯厅;电梯轿厢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张**等6人提出以《u003c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u003e实施细则》、《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法规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永**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市规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张**等6人提交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但不能证明第38号规划验收意见违法。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交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市规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验。本案中,市规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永**司针对常青新村二期G8#、G9#住宅楼提出的规划验收申请进行审查并对相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验。《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经审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经市规委核验的现常青园北里2号、3号楼(即常青新村二期G8#、G9#住宅楼)竣工的建设情况与该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一致,符合上述规定的验收要求。上诉人主张的住宅楼电梯少、侯梯厅位置不合理、电梯的轿厢深度不符合无障碍国家强制性标准等问题属于建设规划许可范围,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张**等6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于**、秦**、曹**、高**、赵**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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