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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建房证明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1995年5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镇政府,系原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在张*的《东升乡村民建房证明表》中作出“同意补办”的审批意见。

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赵**均认可其于2012年北京**民法院审理的赵国*诉赵**、赵国*、赵国*、赵*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开庭过程中知道涉案《东升乡村民建房证明表》的具体内容。2012年6月19日,北京**民法院就上述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325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赵**至迟在2012年6月19日已知晓涉案《东升乡村民建房证明表》的具体内容,其迟至2014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赵**在二审中提出的其在知晓涉案《东升乡村民建房证明表》之后的两年内虽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曾向海淀区东升镇政府以信访等途径反映相关问题,诉讼时效应当自东升镇政府受理其信访投诉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以赵**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赵**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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