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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0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梁**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对该行政起诉是否应予立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于2015年1月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建委)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其在一审起诉称:石**建委给北京市土**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石**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李**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李**认为,石**建委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即发放上述拆迁许可证,且未将该拆迁许可证向其进行公示,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起诉要求撤销“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2日,石景山住建委(原北京市**委员会)向石景**中心颁发了“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起诉人李**居住地位于该行政许可范围内。现李**要求撤销“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对李**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李**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系李**在2014年10月起诉要求撤销“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案中获知的。另,李**在本案中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才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李**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经审查:一、2009年12月2日,石景山住建委(原北京市**委员会)向石景**中心核发了“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与审查起诉有关的内容是:(一)拆迁范围:东至陈家沟边界,南至规划黑板路延长线,西至板凳沟边界,北至板凳沟边界。拆迁期限: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李**的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届满,因拆迁工作未完成,石景山住建委又多次核发延长拆迁期限的续证(每次延长时间为半年)。李**已向本院提交了“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1日的各次之续证。

二、2014年9月3日,北京**区法院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石**建委、第三人石景**中心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一案,案号:(2014)石行初字第42号。李**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石**建委作出的拆迁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李**上诉至本院,案号:(2015)一中行终字第457号。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判决驳回了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应当在立案后在案件审理中作出认定。据此,李**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人民法院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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