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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学院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孙**的起诉状,起诉人孙**状告中**学院、中**学院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学所)。起诉人诉称,其是化学所副研究员,1989年12月在本人不知已过退休年龄的情况下被自费公派留学,留学期限满之前请求延期,未获回复。1992年3月,因其出国逾期被按不保留公职处理。1995年7月,化学所口头告知已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2005年3月起诉人得到1992年的书面处理决定,是不保留公职处理。2006年化学所将其档案转至中科**流中心。此后多次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其从事的是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符合提前5年退休的条件,其在出国时已年满50岁,应办理退休。其应属于退休后出国人员,不适用《关于对出国逾期不归人员处理的规定》。起诉人诉至我院,并提出如下请求:要求中**学院、化学所为孙**补办退休,从孙**出国之日起计算,或从化学所对孙**的原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应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人孙**诉求中**学院及化学所为其补办退休事宜,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因此,本案起诉人孙**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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