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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城管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6日,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对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区*号楼*门*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北侧新建的钢架结构予以强制拆除。上诉人赵**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认为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拆除其住宅安全防护栏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2月1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依据上述规定,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经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须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如应履行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相应的法定程序。《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在对涉案房屋北侧的钢架结构进行强制拆除前,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亦未报经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即迳行对涉案房屋北侧所建钢架结构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确有不当,法院应予以纠正。

此外,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参与了对涉案房屋北侧的钢架结构的强制拆除行为,故对于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提出的上述拆除行为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确认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对涉案房屋北侧的钢架结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以其在具有所有权的房屋露台搭建安全防护栏不需要规划审批,该行为合法,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侵入其住宅打砸抢扣押其财产拆除防护栏的行为不仅在行政程序上违法,在实体上也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结果;2、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改判,确认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北侧搭建护栏的行为合法;3、本案诉讼费由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承担。

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96310举报受理单,证明该局受理举报及处理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该局到现场勘验的情况;3、平面位置图,证明违法建设位置及面积;4、现场照片,证明违法建设现场情况;5、北京市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见证人的工作单位;6、证据材料登记表(郑*),7、证据材料登记表(曲*),以上证据证明见证人身份信息;8、《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区*号楼*门*号北侧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赵**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现场照片,证明拆除前的现场情况;10、现场照片,证明拆除后的现场情况;11、拆除记录,证明拆除现场情况。同时,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了京政办函110号文件《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海淀区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赵**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证据证明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侵权的房屋为赵**所有;3、《市长信箱》摘录内容,证明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4、承揽定作劳务协议,证明赵**针对高空坠物的安全隐患,采取安装防护栏的防范措施,系房屋产权人依法履行保障房屋安全的权利;5、照片,证明赵**安装的安全防护栏不属于违法建设,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未经法定程序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且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赵**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赵**在涉案房屋北侧搭建了钢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2.73平方米。2014年8月1日,海**城管执法监察局接到违法建设举报后,对涉案房屋北侧搭建的钢架结构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同日,北京**员会出具了《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区*号楼*门*号北侧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该函记载,上述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6日,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对赵**在涉案房屋北侧新建的钢架结构实施了强制拆除。赵**认为海**城管执法监察局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违法,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开庭审理中,针对一审判决中有关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实施本案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之认定,赵**及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在实施本案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作出违法事实的认定,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未告知当事人等行政程序,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于2014年8月6日对赵**所有的涉案房屋北侧所建的钢架结构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赵**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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