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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诗小铺株式会社与CE**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菲**株式会社因商标异说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3194号关于第3774504号“VOV”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319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CE**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傅**、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张*.,CE**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194号裁定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VOV”组成。被异议商标与第3055704号“薇**VOV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文字组成、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严*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甶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菲**株式会社起诉称: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注册。渉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坚持在涉案裁定中的意见,涉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与CE**限公司均认为涉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3774504号“VOV”商标u0027于2003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3055704号“薇**VOV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张*将本案引证商标转让给CE**限公司,为便于查明事实,保护当事人权利,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CE**限公司为本院第三人。

菲诗小铺株式会社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附光盘一张):1.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3.网络媒体、报刊杂志等对申请人及品牌的宣传报道资料复印件;4.经过公证的网页材料;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复印件;6.相关法院判决、商标裁定(决定)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上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芋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休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一方面,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另一方面、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鉴于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目前已无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是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注册。原告有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对涉案裁定所提出的其他异议而言,因其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菲诗小铺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菲诗小铺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菲诗小铺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菲诗小铺株式会社、第三入CE**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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