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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文**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塞文**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3338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22171号“MANILAGR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338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3389号决定中认为:国际注册第1122171号“MANILAGRAC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MANILA”对应的中文含义为“马尼拉”,“马尼拉”为菲律宾首都,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禁用作商标注册。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整体也并未形成区别于“马尼拉”的其他含义。另,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取得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塞文**公司起诉称: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注册。第33389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33389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坚持在第33389号决定中的意见,第333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1122171号“MANILAGRACE”商标,于2012年8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料”、第9类的“眼镜”、第14类的“珠宝”、第18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以及不属别类的这些材料的制品”、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

塞文**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所谓“地名所具有其他含义”,是指该词汇不但可以被用来作为该地的名称,还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这些含义在为公众知晓的程度上强于其原有的地名的含义,从而不至于误导公众。在确定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义时,应当以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作为标准进行判断,而不能以局限于某区域的特定群体的认知水平作为判断的标准。

对于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如果该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而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且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中“MANILA”的中文含义为“马尼拉”,系菲律宾共和国首都的名称,故其因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综上,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3338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22171号“MANILAGR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塞文**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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