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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以下简称恩济庄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海行初字第3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郑**拨打110报警,称其居住的海淀区八里庄东居民区X号房屋遭到非法强拆,后郑**认为恩**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恩**出所不依法履行接处警职责、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诉讼费由恩**出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依此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郑**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屋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恩**出所针对郑**报警事项是否作出处理对郑**的权利未产生影响,郑**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略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四份“交房、拆房交接单”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未加盖拆迁公司公章,其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即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事实,一审裁定亦予以认可,但“情况说明”却表述为“被腾退人(马**、王**、王**、王**)于2013年9月16日将八里庄*居民区X号房屋腾空”,“情况说明”内容违背日常逻辑,显然与一审裁定前述认可相矛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被交付拆除,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在施工时并没有取得合法手续,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房产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四份“交房、拆房交接单”中的内容均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据此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2、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郑**起诉,同样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客观事实,因此一审裁定关于上诉人不能证明对本案所涉房屋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大量财物因房屋强拆毁损或丢失,属于上诉人报警理由之一,应属利害关系人,一审未查明基本事实;再次,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保护公民合法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接到报警后理应出警,上诉人作为报警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接处警法定职责起诉,是法律所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一审裁定偷换概念,非法剥夺了郑**作为公民、报警人的诉权。

本院查明

经查,2013年11月4日12时许,上诉人郑**拨打110报警,称其居住的海淀区八里庄东居民区X号房屋遭到非法强拆。之后,被上**派出所经调查,涉案房屋已被拆;经向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核实情况,该指挥部回复称,涉案房屋在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范围内,已于2013年10月17日拆除。之后,郑**多次到恩**出所要求解决,恩**出所答复郑**不归其管理。郑**认为恩**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郑**亦称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0月17日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郑**于2013年11月4日拨打110报警时,涉案房屋早已被拆除。**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向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后答复郑**不归其管理,并无不当。故,郑**认为恩**出所不依法履行接处警职责、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郑**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郑**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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