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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护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环境影响报告审批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因此,从上述规定可知,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之内容,系针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有关环境影响的评估。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与其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中,王**、张**要求确认北京**护局于2011年1月21日向北京大**有限公司作出的京环审(2011)35号北京**护局关于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环评批复)违法。但王**、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的房屋属于《十八里店乡周庄三期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所评价的环境保护目标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环评批复对其产生了实际影响,故王**、张**与针对上述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的被诉环评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针对被诉环评批复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张**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王**、张**有关其与被诉环评批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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