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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区水政监察大队与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5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经查:北京市门头沟区水政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门水监字[2013]第17号《清障通知书》,认定王**在清水涧沟西桃园村河段内设置阻碍行洪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责令王**于2013年4月25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貌、费用自理。逾期未执行的,按照《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王**不服该《清障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作出被诉《清障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其逾期提供证据且未说明正当理由,2014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门水监字[2013]第17号《清障通知书》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后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1、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赔偿安**医疗费1257.69元;2、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赔偿安**误工费16000元;3、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赔偿安**精神损失费10000元;4、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赔偿安**园田损失费用18000元(每年9000元,共计两年);5、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将100米石子路恢复原状;6、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将120米防洪墙恢复原状;7、判令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赔偿安**代写文书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757.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曾就本案其所提赔偿事项向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提出过。安**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55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安**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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