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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分局与林*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不予立案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3年9月11日,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2013年8月26日,该局接到杭州**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内容是杭**商局在调查淘宝网“一二三网店”销售的华美路由器是三无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时,发现“一二三网店”经营地址在海**分局辖区内。经海**分局调查,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厂名厂址,包装盒内有合格证,反映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杭**商局移转的案件线索移转函上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单*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1日就杭**商局移送的违法案件线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海**分局具有对杭**商局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杭**商局将“一二三网店”涉嫌违法销售华美A5无线路由器的违法线索移交海**分局处理。经海**分局调查,“一二三网店”销售的华美A5无线路由器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厂名厂址,包装盒内有合格证,并非三无产品。同时,“一二三网店”在其销售网页的商品介绍中已写明该产品为“摩托罗拉赠品”,单*举证的销售网页亦写明“摩托罗拉定制”,商家已向消费者进行相应告知。海**分局据此对杭**商局移送的“一二三网店”涉嫌违法销售华美A5无线路由器的案件线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单*的诉讼请求。

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商家出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三无产品,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上写明了供应商是北京元隆雅图**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没有生产无线路由器的资质和使用“摩托罗拉”商标的权利;2、商家销售给上诉人商品时故意隐瞒该商品为“赠品非卖品”的真实信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立案决定。

被上诉人海**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林*、王**对一审判决发表意见。

在法定期限内,海**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海**分局依法履行职责;2、案件线索移送函、《滨**分局12315消费者举报投诉》,证明案件来源;3、网店负责人林*身份证,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网店截图,5、进货交易记录,以上证据证明海**分局调查取证,依法履行职责;6、《对杭工商网监案件移[2013]第1152号移送函的答复》及邮寄单据,证明海**分局依法履行职责;7、京工商复[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据,证明单君已超过法定诉期。同时,海**分局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单*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易快照,证明单*购买商品时,卖家并没有在网页销售商品介绍中写明“摩托罗拉赠品”,卖家故意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2、京工商复[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单*对海**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被上诉人王*、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海**分局及单君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单*向杭**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提出申诉,称其在淘宝商家“一二三网店”购买了一款3G路由器,收到货后发现路由器不能正常工作,后发现该商品为赠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单*请求依法给予商家行政处罚,并依照处罚金额给予消费者适当奖励,商家双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杭**商局经过对“一二三网店”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发现“一二三网店”经营地址在海**分局辖区内。2013年8月14日,杭**商局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一二三网店”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线索移交海**分局处理。该移送函附件载明“一二三网店”认证人为。同年8月29日,海**分局对淘宝商家“一二三网店”位于北京市区玉海园5里10号楼2门001室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二三网店”负责人林*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经海**分局调查,“一二三网店”在淘宝网上销售华美A5无线迷你路由器,并在网页商品介绍中写明:“摩托罗拉赠品华美A5无线路由器便携迷你无线路由器3G无线路由器。”该产品包装盒内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赠品”字样,并载明:“供货商:北京元隆雅图**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亚泰中心6层。”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了上述供货商及其地址信息,并有“此品为非卖品,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请联系产品供货商”字样。海**分局据此认定杭**商局移转的案件线索移转函中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单*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北京**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5日,北京**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立案决定。

一审庭审中,单*提出其购买涉案商品时,“一二三网店”网页介绍显示:“华美A5无线路由器便携迷你无线路由器3G无线路由器摩托罗拉定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经海**分局调查,“一二三网店”在淘宝网上销售华美A5无线迷你路由器,该产品包装盒内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赠品”字样,并载明:“供货商:北京元隆雅图**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亚泰中心6层。”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了上述供货商及其地址信息,并有“此品为非卖品,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请联系产品供货商”字样。故“一二三网店”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海**分局的调查结果,“一二三网店”在淘宝网上销售华美A5无线迷你路由器的行为亦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海**分局根据单*举报所称“发现该商品为赠品没有产品合格证”事项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单*关于商家销售给上诉人商品时故意隐瞒该商品为“赠品非卖品”的真实信息这一上诉理由基于现有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因单*举报涉及的是淘宝商家“一二三网店”的销售行为,故其有关供货商没有生产无线路由器的资质和使用“摩托罗拉”商标权利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单*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单*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不予立案决定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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