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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崔**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2013(海房征字)第074号二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074号告知书),告知崔**: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海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42号判决书),现对于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如下:经查,你所申请获取的京房海拆许*[2004]第145号征用土地批示文件(以下简称第145号征地批文)信息不存在。

崔**不服第074号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074号告知书,并判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开第145号征地批文。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19日,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针对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告知了崔**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海淀房屋征收办实际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对海淀区房屋征收办认定本案崔**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予以认可。崔**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074号告知书告知崔**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而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2013(海房征字)第074号二告”作为第074号告知书的名称及编号,属于形式瑕疵,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应在今后的工作中注意避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区分上诉人所申请政府信息是自始不存在还是工作失误找不到,对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法监督;2、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是在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不在上诉人;3、第074号告知书不是形式瑕疵,是程序违法;4、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借口,滥用权力,损害了上诉人的信息知情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074号告知书,并判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开第145号征地批文。

被上诉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淀**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崔**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3、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申请,4、政府信息延期公开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依法延期答复;5、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于2013年10月8日将延期答复邮寄送达崔**;6、2013(海房征字)第07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首次作出的告知;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于2013年10月18日将告知书送达崔**;8、第42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情况;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向崔**送达。同时,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崔**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074号告知书,证明该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名称错误,名称应该是“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案号不是信息不存在的案号,未说明理由;2、第42号判决书,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第一次信息公开告知已被撤销;3、京房海拆许字[2004]第1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45号拆迁许可),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在颁发第145号拆迁许可时应审查、保存申请单位用地批示文件,不属于不存在范畴;4、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崔**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5、海淀**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崔**曾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登记回执,证明政府信息程序合法;7、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申请;8、政府信息延期公开公告书,以上证据证明延期公开;9、2013(海房征)字第07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第一次告知信息无法找到违法。同时,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u003c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u003e实施意见》,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崔**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崔**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30日,原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北京市海淀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中心颁发第145号拆迁许可证。2013年9月10日,崔**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申请,要求公开第145号征地批文信息。2013年10月17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2013(海房征字)第07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崔**对该告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第4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2013(海房征字)第07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对崔**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4月17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第074号告知书,崔**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通过查找第145号拆迁许可的相关档案材料,发现没有崔**申请公开的第145号征地批文。因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针对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另,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2013(海房征字)第074号二告”作为第074号告知书的名称及编号,属于形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崔**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74号告知书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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