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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业主委员会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海**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静淑东里业委会)因公告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学院路街道办)发布《关于指定童*作为静**小区临时业主大会会务组组长,许**、张**作为副组长的公告》(以下简称被诉公告),告知静**小区全体业主,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以下简称《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以及《静淑东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现指定北京首一业主大会工作辅导中心童*作为静**小区临时业主大会会务组组长,六道**组织书记许**、居委会主任张**为副组长,组织召开静**小区临时业主大会。静淑东里业委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指导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学院路街道办负有对辖区内物业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提议和情形发生之日起45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对提议业主人数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业主提议之日起30日内自行核查或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启动公共决策平台进行核查,并作出是否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书面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第三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时作出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不召开临时会议,但经公共决策平台核查后业主提议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应当由监事会根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予以监督;业主委员会不接受业主大会监事会监督,或者未设立监事会但相关业主提出申请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10日内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对相关事宜进行表决。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学院路街道办在静淑东里业委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相应职责,且未设立业主大会监事会的情况下,负有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对相关事宜进行表决的职责。同时,学院路街道办指定相关人员担任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会务组组长、副组长,符合《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学院路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公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其行为并无不当。静淑东里业委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静淑东里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静淑东里业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学院路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公告违法。首先,上诉人一直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作为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就本案中所涉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相关事宜,上诉人仍依法依规组织召开,且早已闭会,并作出业主大会决议,不存在逾期履行职责的情况。其次,经上诉人对学院路街道办举证中提交的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申请进行核查,名单中部分业主已经去世,部分业主的签名系被伪造,还有部分业主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后经业主本人亲自书面撤销。因此,有效提议人未能达到20%。且提议事项不符合《指导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学院路街道办有关两次责令上诉人履行职责,但上诉人未履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四,会议议题需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学院路街道办直接作出是违法的。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罢免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的条款,学院路街道办协助业主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罢免业委会全体委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公告,案件受理费由学院路街道办承担。

学院路街道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学院路街道办、静**业委会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学院路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5日学院路街道办发布的被诉公告及《通告》,证明学院路街道办作出的上述行为是按照《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下发的;2、(2013)一中行终字第831号行政判决书,3、静淑东里小区部分业主给学院路街道办领导的一封信及街道答复单,上述证据证明侯**没有业主资格,且居民向学院路街道办反映问题,投诉业委会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乱纪的现象;4、申请,证明静淑东里小区超过20%的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符合《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5、关于业主提交“提议案”的情况证明及录音资料,证明业主在2014年5月16日向静**业委会提交了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申请,但该业委会拒绝接收并答复;6、关于责令静**业委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证明2份及视频资料,证明学院路街道办在静**业委会不作为的情况下,按照《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责令业委会履行职责,但其未履责;7、临时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副组长职务及身份证明,其中包括关于同意成立北京首**辅导中心的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证明等材料,证明学院路街道办按照《指导规则》的规定,指定相关人员担任筹备组组长等职务。同时,学院路街道办提交了《指导规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静**业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业主大会表决票9册,2、业主大会表决票照片,上述证据证明静**业委会始终依法依规履行业主委员会法定职责,以收发纸质表决票形式召开过多次业主大会,并通过多项业主大会决议;3、招募公告复印件,4、招募公告照片,上述证据证明静**业委会仍然依法履行职责,2014年5月9日已经决定召开业主大会,并张贴招募公告,公开招募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5、业主大会公告2份,6、会议议题公示,7、召开业主大会通知,8、张贴照片2份,上述证据证明静**业委会依照程序在小区明显位置张贴了上述公告和通知,在学院路街道办作出被诉公告之前已筹备召开业主大会;9、领取报名表人签字,10、参选候选人报名表,上述证据证明在静**业委会决定召开业主大会,公开招募业委会委员候选人后,有多名业主签字领取了业委会委员候选人的报名表;11、被诉公告和《通告》照片,12、视听资料光盘1份,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5月16日7名业主送申请材料又收回的情况,以及其签字领取了参选业委会委员候选人报名表。同时,静**业委会提交了《指导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学院路街道办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法院予以接纳。其中,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学院路街道办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静**业委会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法院予以接纳。但是,其中证据1至证据4、证据9、证据10体现的是静**业委会在日常工作中的履责行为,并非本案涉及的超过20%的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事宜,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5至证据8均发生于被诉公告之后,与本案亦不具备关联性。因此,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1、证据12能够证明静**业委会收到《通告》和被诉公告等相关事实,法院予以采信。静**业委会未就其针对超过20%的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事宜是否履行相应职责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学院路街道办提交的证据2、3,以及静淑东里业委会提交的证据1-10的认证意见。对于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学院路街道办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静淑东里小区部分业主提出申请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该申请同时抄送学院路街道办。学院路街道办提交的证据5以及静淑东里业委会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静淑东里小区部分业主于2014年5月16日向该小区业委会提交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申请。学院路街道办提交的证据6仅能证明学院路街道办前往静淑东里业委会要求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证据7仅能证明被诉公告指定会务组成员的基本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学院路街道办提交的证据1以及静淑东里业委会提交的证据11中的被诉公告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学院路街道办提交的证据1以及静淑东里业委会提交的证据11中的《通告》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静**业委会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2日的核查公告以及核查签字情况说明,2、申请表中已经去世业主名单及非业主名单,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人数不足20%;3、2014年4月16日公告;4、2014年10月13日决议,证明业主大会已经就相关事项形成决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静淑东里业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6日,静**小区部分业主向静淑东里业委会提交了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申请。该申请同时向学院路街道办报送。同年6月4日、7月8日,学院路街道办及居民委员会等相关人员分别两次到静淑东里业委会责令其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职责。同年7月25日,学院路街道办在静**小区内张贴了被诉公告,指定童*为会务组组长,六道**组织书记许**、居委会主任张**为副组长,组织召开静**小区临时业主大会。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提议和情形发生之日起45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对提议业主人数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业主提议之日起30日内自行核查或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启动公共决策平台进行核查,并作出是否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书面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第三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时作出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不召开临时会议,但经公共决策平台核查后业主提议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应当由监事会根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予以监督;业主委员会不接受业主大会监事会监督,或者未设立监事会但相关业主提出申请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10日内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对相关事宜进行表决。本案中,学院路街道办指定相关人员担任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会务组组长、副组长,系协助静淑东里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该协助行为对静淑东里业主并不具有强制力,亦未对静淑东里业委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静淑东里业委会针对该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公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静淑东里业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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