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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1999年,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北京市临时工享受养老保险审批表》,决定“根据京劳险发(1988)550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扣除590管理费(134元)后,一次性发给临时工本人。”2014年8月6日,韩**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城街道办)申请:“撤销一次性发给我养老保险金的决定,为我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申报审批手续及补发我前期未领取的养老金的申报审批手续。”2014年11月,韩**认为古城街道办超过60天未给予其答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古城街道办对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具体为:1、撤销古城街道办1999年作出的一次性发给其养老保险金的决定;2、重新为其办理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申报审批手续;3、办理为其补发前期未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的申报审批手续。(履行第2、3项法定职责,应以履行第1项法定职责后为前提。)

另查,京劳社发(2004)71号《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职能划转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调整劳动保障工作职能,撤销各街道劳动科,将劳动科承担的劳动保障监察职能划转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其他行政职能,即:城镇社会劳动力连续工龄的核定、职工单调进京及原知青返京材料审核申报工作合并到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原街道劳动科行政公章予以保留)。职能调整时间为2005年1月至3月底,该期间完成劳动科职能划转工作,并将劳动科各种文件材料、台帐报表等移交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古城街道办并非北京市石景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亦非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韩**请求古城街道办撤销的一次性发放给其养老保险金的决定系以《北京市临时工享受养老保险审批表》形式作出,古城街道办亦非该行为的最终审批机关。故韩**请求古城街道办针对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韩**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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