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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吴**向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北部办)申请公开“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中征收申请人房屋位于温泉**村中心街北171号集体土地按照腾退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海淀区北部办针对该申请所作的北部办(2014)第5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吴**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吴**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本院自行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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