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韩**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回避申请书,申请合议庭代理审判员薛*回避,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2015年2月2日,本院收到韩**针对上述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韩**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9日,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建委)针对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建委(2014)第5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韩**:“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邮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

一审原告诉称

韩**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海**建委重新进行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海**建委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同时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许可证”,在上述施工许可证已经颁发给建设单位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已将涉案信息公布在其政府网站上的情况下,海**建委无法按照韩**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遂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将相关网站页面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韩**以海**建委公开的政府信息形式和内容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对其重新进行答复,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海**建委在依韩晓*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登记、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海**建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鉴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隐匿韩**的多个主张,多次替海**建委认定事实;3.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韩**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海**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海**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邮寄信封,证明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时间;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的身份信息;4.证明,证明韩**因无经济来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费用免除;5.海**建委(2014)第56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56号登记回执)及被诉告知书,6.**网站关于申请的施工许可信息的打印页面,证据5、6证明海**建委受理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向韩**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及该信息的获取途径和方式,海**建委于2014年5月19日将被诉告知书及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网页邮寄送达韩**。同时,海**建委当庭出示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为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法律规范依据。

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第56号登记回执,证据2、3证明韩**向海**建委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海**建委收到并受理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网发布的信息,5.北京**闻中心发布的信息,证据4、5证明海**建委应当全面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海**建委公开不全面,被诉告知书违法。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建委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韩**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韩**通过邮寄形式向海**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许可证”,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2014年5月4日,海**建委作出第56号登记回执,对韩**的申请进行登记。2014年5月19日,海**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韩**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韩**的申请,海**建委将被诉告知书及市住建委网站关于申请的施工许可证信息的打印页面邮寄送达韩**。韩**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又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韩**向海**建委申请公开“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许可证”,海**建委在确认该施工许可证已经颁发给建设单位,且相关施工许可的信息已经在市住建委网站上公开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市住建委网站载有上述施工许可证信息的页面打印件邮寄送达韩**,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韩**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故对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