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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分局与沈*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因诉工商机关不履行举报奖励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海**分局作为区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消费者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进行依法查处的职责。同时,京食安*(2011)21号《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规定,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结案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申报。根据上述规定,海**分局负有对举报人认定奖励事实、提出奖励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奖励的法定职责。结合该办法的制定原则,是为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因此,海**分局的上述法定职责应当是针对举报人主动实施的职责,而非依举报人的申请才履行的职责。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沈*举报的违法线索已由海**分局查实,并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据此,海**分局应当依据上述第六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依法主动履行对举报人认定奖励事实、提出奖励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奖励的法定职责。到沈*提起诉讼时止,海**分局未履行上述职责,超过了规定期限,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海**分局主张,因举报登记表中举报人要求一栏未填写要求举报奖励,在复议申请时提出举报奖励要求已经超出法定时限。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该办法对相关部门主动履行行政奖励职责的制定原则可以看出,该办法并未给举报人设定获得奖励的申请程序和期限限制。因此,海**分局的上述主张不符合《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海**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沈*的举报奖励事宜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海**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海**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海**分局接到沈*的举报后,对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店销售的“八大怪”牌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并且对沈*作出书面答复。2.一审法院认为海**分局在履行上述法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不当。《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奖励的申领规定了严格的操作程序,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应当实名举报,在查证属实后,实名举报人凭身份证件申领奖金。依据此原则,沈*应主动提出奖励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这也是为了防止本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或其利益关系人获取利益。此外,《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结案审批表》需填写举报人身份证信息,沈*在海**分局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之日起30日内,未主动提供身份证号,无法核对领取奖励人的身份是否与审批表的举报人一致,导致无法为举报人申请奖励。综上,海**分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答复,证明沈*进行举报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沈*就海**分局不履行奖励职责的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同时,沈*当庭出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登记单,证明沈*举报的事实;2.立案审批表,证明海**分局对沈*予以立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海**分局针对沈*的举报线索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4.答复,证明海**分局已将查处结果告知沈*;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海**分局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海**分局当庭出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沈*和海**分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沈*于2013年9月8日通过12315举报电话,举报其购买的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店销售的“八大怪”牌180克/袋装红枣果酪、葡萄果酪营养成份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食品生产经营标签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海**分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核实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了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沈*称其于同年3月21日收到了海**分局对其上述举报的答复。同年4月14日,沈*以海**分局未对其举报进行奖励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6月1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17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沈*的行政复议申请。沈*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海**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限期发放举报奖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结案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申报。本案中,海**分局作为沈凯所举报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部门,负有在规定期限内认定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提出奖励意见及申报奖励的法定职责。基于上述规定的内容,并结合《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所明确的“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制定目的,该职责应为依职权主动履行而非依举报人申请而履行的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举报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属于该办法奖励范围。又根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本案中,沈*所举报的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店销售的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已经海**分局查实并作出相应处罚。沈*属于上述规定的奖励范围,且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海**分局应当主动履行在规定期限内认定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提出奖励意见及申报奖励的法定职责。而海**分局自2014年1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至沈*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明显超过30日的履责期限,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基于该条规定内容及本院之前所述,沈*作为举报人,并无主动提出奖励申请的义务,而仅需在接到领奖通知后的规定期限内凭身份证明领取奖金,故海**分局关于沈*应当在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之日起30日内,主动提出奖励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等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海**分局限期对沈*的举报奖励事宜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海**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局海淀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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