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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和讯**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和讯科**限公司(简称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6980号关于第11476615号“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04698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4698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金**司就第11476615号“易*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至本案审理时,第970861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经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予以驳回,且该裁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609517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易*”与第7273854号“易*通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易*通”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金**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金**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在先使用“易信”商标,并享有在先的“易信”商业信誉;三、原告使用申请商标开展电话通讯业务,且已在市场形成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建立稳定客户群。申请商标的核准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046980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商标文字“易信”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易信通”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第0469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1476615号“易*及图”商标,其申请人为金**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8类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远程会议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6095178号,其申请人为唐宋软件科技(上**限公司,该商标于2007年6月7日提出申请,后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信件;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讯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上,该商标目前尚在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二为第9708613号,其申请人为厦门三**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1年7月12日提出申请,后经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予以驳回,且该裁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为第7273854号“易信通及图”商标,其申请人为上海洲**限公司,该商标于2009年3月23日提出申请,后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8类信息传送;电传业务;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邮件;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全球计算机网络访问时间的出租;提供因特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上,该商标目前尚在专用期限内。

金**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审查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ZC11476615BH1号驳回通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

金**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为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四、引证商标处于权利待定状态,要求延迟审查;五、申请商标是出于企业经营目的,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第046980号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046980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原告金**司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复印件;3、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北京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协议》、《易信业务代理协议》、手机页面、电脑页面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对“易信”的在先权利及“易信”的使用情况。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698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及对象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已经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被告关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方面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图文结构等方面均存在较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易*及图”,中文易*居于显著位置。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为“易*通”,与申请商标“易*”含义近似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如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认为这些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市场形成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唯一、紧密联系。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046980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6980号关于第11476615号“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金*和讯科**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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