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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索特系统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系统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662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28384号“3DEXPERIE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03662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系统的委托代理人卢*、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36628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达**系统就国际注册第1128384号“3DEXPERIENC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3DEXPERIENCE”为纯文字商标,其中“3D”和“EXPERIENCE”均为常用词,易被消费者分开识别。“3D”有“三维数字化”之意,“EXPERIENCE”有“经验、体验”之意,“3DEXPERIENCE”即为“三维体验”,使用在市场营销、广告和促销服务;通过计算机和通讯网络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宣传服务;商业咨询、信息或询价;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会;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存储,即计算机数据编辑;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达**系统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达**系统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达**系统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其与指定使用服务无任何关联性,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标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与原告建立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和可注册性;三、申请商标在美国、法国等多个国家获准注册,表明其具有显著性,在中国也应获准注册;四、在商标实践中,诸多包含“EXPERIENCE”文字的商标均在第35类等服务上获得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样应获得核准。综上,原告认为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036628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号G1128384“3DEXPERIENCE”商标,于2010年7月15日向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其申请人为达索特系统(DASSAULTSYSTEMES)。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和促销服务;通过计算机和通讯网络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宣传服务;商业咨询、信息或询价;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会;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存储,即计算机数据编辑;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服务上。

针对该申请,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经审理作出驳回意见。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表示了其指定商品和服务的功能和特点。

达索特系统不服商标局的驳回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一、申请商标由达索特系统独创,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分商标来源,具备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二、在商标实践中,诸多包含“EXPERIENCE”文字的商标均在第35类等服务上获得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样应获得核准;三、申请商标在美国、法国等多个国家获准注册,表明其具有显著特征;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显著性增强,足以作为商标获得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第036628号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036628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2、原告达**系统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3、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达**系统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第10972901号“立体体验”商标注册信息、第3587732号“体验EXPERIENCE”商标注册信息、百度搜索“3Dexperience”相关网页打印件、原告为发展“3Dexperience”收购相关企业的网页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使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原告建立对应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第036628号决定书、申请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文字“3DEXPERIENCE”,其中“3D”和“EXPERIENCE”均为常用词,易被消费者分开识别。“3D”有“三维数字化”之意,“EXPERIENCE”有“经验、体验”之意,相关公众通常容易理解为“三维体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广告和促销服务;通过计算机和通讯网络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宣传服务;商业咨询、信息或询价;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会;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存储,即计算机数据编辑;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具有三维数字化功能的特点,而不容易使相关公众认别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从而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的显著性,依法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达索特系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其建立起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商标实行个案审查原则,达索特系统所称已有若干含有“EXPERIENCE”文字及“体验”文字的商标获得注册的先例,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中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达索特系统所述申请商标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366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662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28384号“3DEXPERIE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达索特系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索特系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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