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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蒙**份有限公司(简称蒙**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1752号关于第6089729号“优+益生元”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2175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霖**限公司(简称霖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清、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霖开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2175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蒙**司就霖开公司申请注册的6089729号“优+益生元”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相关规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为“优+益生元”,包含引证商标汉字部分“优益”,构成近似标识,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挂面、冰淇淋粉、调味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差别较大,不具较强关联性,不属于类似商品。蒙**司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酸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标类别差距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蒙**司此项复审理由,不予支持。蒙**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蒙**司此项复审理由,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蒙**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属于高度近似商标,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不宜在市场上共存。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晚于引证商标的申请和使用日期,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导致混淆。综上,原告认为第021752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021752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作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挂面、冰淇淋粉、调味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差别较大,不具较强关联性,不属于类似商品。蒙牛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酸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标类别差距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原告理由不能成立。第02175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霖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6089729号“优+益生元”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由霖开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糖;挂面;冰淇淋粉;调味品商品上。

第4204473号“优益”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由蒙**司于2004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牛奶制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尚在专用期限内。

第4636145号“优益”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由蒙**司于2005年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牛奶制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尚在专用期限内。

在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期内,蒙**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1872号裁定,裁定蒙**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蒙**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第021752号裁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021752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原告蒙**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3、第三人霖开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第021752号裁定书,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优+益生元”,包含二引证商标汉字部分“优益”,构成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差异较大,即使考虑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共存于市场也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021752号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商评字〔2014〕第021752号关于第6089729号“优+益生元”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内蒙古蒙**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长*鸿姣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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