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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2004年5月14日,秦**夫妇借用杨**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四区16号楼1单元2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9年5月15日,杨**与秦**共同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杨**变更为秦**,房屋登记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389052号。2014年11月3日,杨**不服前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初字第640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18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杨**在2009年5月已经知道被诉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其至2014年11月3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前述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杨**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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