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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高**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高**有限公司(简称高**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31500号关于第11663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150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1500号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引证的第9452795号“百合千盒BaiheQianh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原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高格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依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高*新能源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申请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31500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31500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1663058号图形商标(见附图),由高**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蓄电池;蓄电池;电池箱;电池极板;电池充电器;原电池;原电池组;电池;太阳能电池;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9452795号“百合千盒BaiheQianhe及图”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北京汉**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5月1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衡器;传真机;导航仪器;录音器具;摄像机;幻灯放映机;电池;夹鼻眼镜盒;眼镜盒;眼镜;带盒的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软盘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013年10月16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高**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第31500号决定。原告就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以下三份证据:

1、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3、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材料。

上述事实,有第31500号决定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高*新能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的第61973号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将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可见,申请商标的图形和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外观近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的从而可以令消费者区分,因此在隔离审查情况下,不易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明确区分;在此情况下,将申请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第31500号决定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50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高*新能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31500号关于第116630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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