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啦嘻哆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啦嘻哆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9915号关于第8989713号“SEAGU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啦嘻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当中认为:8989713号“SEAGULL”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第7320822号“Seagul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128993号“海鸥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啦嘻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啦**公司诉称:1、啦**公司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引证商标一不应对啦**公司商标的注册构成障碍。2、啦**公司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8989713号“SEAGULL”商标(见附图),由啦嘻哆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吉他、乐器弦轴、乐器弦、拨弦片、乐器盒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7320822号“Seagull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弦、乐器盒、乐器弦轴等商品上,由青岛**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青岛**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6128993号“海鸥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铙钹、锣、打击乐器商品上,由襄**豫中乐器厂于2007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襄**豫中乐器厂。

2011年8月30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第7320822号“SEAGULL及图”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啦嘻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啦嘻哆公司向本院提交商评字[2014]第018081号关于第7320822号“SEAGUL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于2014年3月4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就该异议复审裁定书是否生效一节,啦嘻哆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近似,如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作出的被诉决定正确。诉讼中,因啦嘻哆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引证商标一为无效商标,故本院确认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啦嘻哆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9915号关于第8989713号“SEAGU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啦嘻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啦嘻哆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