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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王**因房屋卖契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胡**至迟于1996年9月16日、王**至迟于2011年6月15日即已知道北京市**产交易所于1996年9月16日核发的第094号房产卖契(以下简称被诉卖契)的内容,胡**、王**迟至2014年10月29日方针对被诉卖契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引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王**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胡**、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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