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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韩**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吴**、韩**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申请公开“批准温泉派出所警察于2013年12月30日到北京市**淀分局出警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年2月20日,海**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5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5号告知书),告知:“吴**、韩**申请获取批准温泉派出所警察于2013年12月30日到北京市**淀分局出警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经查,您申请的信息不是已经记录存在的信息,本机关无法根据您的申请进行归纳、分析,您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公开受理范围。”吴**、韩**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第5号告知书;依法判令海**分局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判令海**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吴**、韩**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批准温泉派出所警察于2013年12月30日到北京市**淀分局出警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对警察出警问题进行咨询,并非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韩**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吴**、韩**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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