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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简称简*仿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3702号关于第10404155号“可布可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简*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简*仿公司的第10404155号“可布可依”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539431号“可以可依KEYIKEY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商品来源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简*仿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经部分撤销后仍然有效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王**330302551126122于2005年3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1月27日。

2013年12月10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撤201207150关于引证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商标由简**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

2013年10月10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10404155BH1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王**330302551126122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原告不服该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理由为:引证商标已被简依仿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引证商标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编号:撤201207150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的适用问题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系《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5类商品,虽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三类商品被撤销,但仍然核定有效的鞋、帽等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仍存在重合或交叉,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四个汉字构成,引证商标由四个汉字及字母构成,引证商标中的四个汉字系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四个汉字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上相同,且二者中有三个汉字相同,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容易误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以,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3702号关于第10404155号“可布可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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