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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等与北京市**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帅**、柳**因不予受理行政赔偿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在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规定了具体的起诉条件,其中第二十一条第(3)项、第(4)项明确规定要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以及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无照经营的法定职责的行为,以及未撤销“北京渝地人家”个体经营执照并变更为“红翻天湘鄂酒楼”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故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后,被上诉人针对此行政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二上诉人以撤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限令被上诉人重新依照其赔偿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为请求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帅**、柳**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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