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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通知中华天**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国家工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韩*,第三人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戴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崔**变更为张**(以下简称被诉变更登记)。

被告为证明被诉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授权委托书,3、全国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老龄办)《关于张**职务任免的通知》(以下简称任免通知),证据1-3证明中华**公司提交的材料;4、国**(1995)9号《国**公厅关于老龄事业机构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9号文),5、国*(1999)22号《**务院关于成立全国**委员会的通知》(以下简称22号文),6、中央编办发(2005)18号《关于调整全国老龄工作机构设置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8号文),证据4-6证明任免通知的有效性;7、中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前),8、中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后),证据7、8证明被告审核后的结果。被告同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作为规范性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被中**协会聘任为中华**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中**公司因公司改制事项请示主管机关中**协会,中**协会后发文批复。2013年10月,中**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从200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中华**公司除中**协会外没有任何主管机关或出资机构与其产生隶属主管关系,亦无任何主管机关或出资机构向天福老龄公司履行过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原告一直担任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4日,全国老龄办向原告宣布,免去原告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张**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于同日发现被告已将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登记为张**。原告认为,中华**公司的主管单位是中**协会,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应由中**协会决定。全国老龄办与中**协会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两单位虽合署办公,但其无权对中**协会所属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该任免在形式上属于主体错误任免。同时,中华**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申请书的申请人与所加盖公章不一致。被告对中华**公司的变更申请未尽必要、合理和谨慎的合法性审查,因过错而未尽审查职责,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变更登记,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协会《关于中华**展总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任免的通知》(中老人字(2003)3号),用以证明原告2003年被主管单位中**协会任命为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2004年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中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自2004年至2014年10月,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发生变更;3、中**协会发布的《关于天福**总公司改制问题的请示》(中老字(2010)2号,以下简称2号请示)、《中**协会关于中华**展总公司改制问题的批复》(中老字(2010)3号,以下简称3号批复),用以证明中**协会认可中**公司是其直属企业,即中**公司的主管单位为中**协会,而不是全国老龄办;4、国**总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登记内变字(2013)第1214号),用以证明中**公司变更为中华**公司的事实;5、任免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变更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依据的文件由全国老龄办发布;6、2014年10月30日被告登记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批准变更为张**的事实。7、1985年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中**公司前身的批复、工商局的批复、公司章程,用以证明中**公司在最初成立时的主管机关、成立机关是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且按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应该由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提名,**政部任命;8、1992年公司第一次更名材料、更名后公司的章程,用以证明更名后主管机关仍然是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由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提名,**政部任命;9、9号文,用以证明主管机关只是名称发生变更,但是中华**公司的主管机关一直没有变,仍然是中**协会;10、1999年4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材料,用以证明中华**公司的历史沿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华**公司申请变更时提交了9号文、22号文、18号文。根据18号文,全国老龄办与中**协会实行合署办公。在国内以全国老龄办的名义开展工作;在国际上主要以中**协会的名义开展老龄事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全国老龄办与中**协会实为一个单位,故全国老龄办作出的任免通知合法有效。中华**公司申请变更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有关规定。该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华**公司述称:全国老龄办作为中华**公司的主管机关,有权任免法定代表人。中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申请了变更登记,提交了规定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任免通知,用以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中华**公司的主管单位全国老龄办决定免去崔**作为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同时任命张**为法定代表人;2、18号文,用以证明全国老龄办与中**协会合署办公,在国内以全国老龄办名义开展工作,对崔**的任免决定主体合法;3、律师函,用以证明中华**公司及时将任免事项告知了崔**,但崔**拒绝交还其持有的公司文件和物品,拒绝配合交接。

第三人张**述称:张**不是变更的申请人。中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对于张**而言是职务行为,张**个人与被诉变更登记合法性之间没有关系。张**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认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不认可。第三人中华**公司、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10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中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认可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3年的营业执照的关联性不认可,认可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04年营业执照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号请示的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3号批复的关联性不认可,认可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7-9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中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对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张**对第三人中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被诉变更登记的审查具有关联,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提交的材料及被告经审核作出被诉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被诉变更登记的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4-10与本案被诉变更登记的审查有关,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中华**公司的发展沿革及原主管单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被诉变更登记的审查有关,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被诉变更登记的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天**总公司原名为北京**务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原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北京**务公司更名为中华**展总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该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备案的主管部门为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中华**展总公司先后更名为中华**展总公司、中华天**发总公司。2014年10月,中华**公司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崔**变更为张**。中华**公司同时向被告提交张**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授权委托书、任免通知、9号文、22号文、18号文等文件。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变更登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1995年2月19日,9号文通知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更名为中**协会。1999年10月20日,22号文通知成立全国**委员会。全国**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即全国老龄办。2005年8月11日,18号文通知全国老龄办与中**协会实行合署办公。在国内以全国老龄办的名义开展工作;在国际上主要以中**协会的名义开展老龄事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具有针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登记的法定职责。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中华**公司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拟任法定代表人张**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全国老龄办作出的任免通知、9号文、22号文、18号文等文件。根据9号文、22号文、18号文的规定,全国老龄办为中华**公司的主管部门,有权对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任免。故中华**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材料符合前述规定,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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