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株式会社大丸松坂屋百货店(简称大丸百货店)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8111号关于第10702625号“大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了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大丸百货店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丸百货店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大丸松坂屋百货店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株式会社大丸松坂屋百货店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