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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9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之父苏*经合法审批取得了位于石景山区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苏*夫妇及子女在此处院落共建房17间。2010年3月,北京市**景山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北京市土**景山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分中心)在没有给付起诉人任何开发、征地、拆迁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苏*家宅基地上各院房产等17间拆除、灭失。致使苏*子女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无法提供物证,造成了起诉人在民事案件中举证不能的严重后果,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国土分局、储备分中心在法院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将苏*家位于石景山区xx号院各院诉争房屋正式拆迁没有任何相关拆迁手续是行政违法,承担其各项拆迁手续全部的提存公证的义务;2、确认国土分局、储备分中心不执行法院民事案件的判决是行政违法,承担按“分家协议”约定,与苏**、苏*签订“原其父母房屋及后院(即北院)”的各项拆迁合同;3、判决国土分局、储备分中心在本区xx坨土地一级开发03地拆迁项目中针对苏*家拥有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二处宅基地享有物权。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要件,请求事项应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其起诉,该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苏**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以国土分局、储备分中心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财产权,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苏**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以国土分局、储备分中心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财产权提起的行政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应予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对苏**的起诉不予受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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