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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景山区政府(2014)第11号-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经查找区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对您的申请答复如下:刘**综合改造项目C1地块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目前共计发放约4.6亿元。区政府未制作、获取、保存与之相关的其他信息。u0026rdquo;

被告为证明被诉答复书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3月28日快递单,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3月28日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信息的内容。2、《登记回执》,用以证明登记回执的内容。3、《政府信息公开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4年4月17日快递单,用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被告将延期至2014年5月13日前作出答复。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快递单据,用以证明被诉答复书的内容及作出时间。5、被告于2014年4月3日、5月4日分别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景山分局和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征求意见的函及相关复函,用以证明被告主动履行了向相关行政机关查找信息的职责,并根据获取的信息形成了被诉答复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被告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未能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被告这种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延长答复期未提交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依据违法、程序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书,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京政复字(2014)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61号复议决定),用以证明被诉答复书经复议的事实。2、北京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邮寄第461号复议决定的信封封皮,用以证明原告收到第461号复议决定的时间。3、原告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的邮单底联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区涉及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由北京市**景山分局、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经咨询相关部门意见,被告向原告公开了u0026ldquo;刘**综合改造项目C1地块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目前共计发放约4.6亿元u0026rdquo;政府信息,原告所申请的其他信息石景山区政府既未制作也未保存。综上,被诉答复书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证据3、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其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u0026ldquo;所需的政府信息u0026rdquo;一栏载明:u0026ldquo;刘**综合改造项目C1地块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u0026rdquo;。被告于同年3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同年5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原告不服该答复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第46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为刘**综合改造项目C1地块项目征收、房屋拆迁中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刘**综合改造项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的拆迁项目。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条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要求以及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依法支付。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根据上述法规,并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对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管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制作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被告重点公开范围的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对征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管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而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从北京市**景山分局获取了刘**综合改造项目C1地块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目前共计发放约4.6亿元的信息,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制作、获取或保存了原告申请的其他信息。故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刘**综合改造项目C1地块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目前共计发放约4.6亿元,未制作、获取、保存与之相关的其他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撤销被诉答复书、责令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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