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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利**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亨利**公司(以下简称亨**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3507号关于第9895759号“HENRYTECHNOLOGI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亨**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9895759号“HENRY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HENRY”与第7432217号“HENRY”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和冷却机器用过滤器(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滑轮等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属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亨*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冷冻和冷却机器用过滤器(机器零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滑轮、机用皮件(包括皮辊、皮圈、皮垫、皮碗)、机械密封件”等商品虽然都被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0750类似群的第一部分,但是两组商品在原材料、功能、工作原理、销售途径、使用场合、产品价格等各方面具有显著差别,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该划分实际不恰当。商品之间实际是否类似,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可以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限制。因此,申请商标的被驳回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及现实意义上的类似商品。同时,申请商标为文字图形组成商标,引证商标为文字组成商标,商标本身亦有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895759号“HENRYTECHNOLOGIES”商标(即申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阀(机器零件)、调压阀、机油滤清器、冷冻系统用阀(机器零件)、冷冻和冷却机器用过滤器(机器零件)。

引证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的所有人为郑永长。该商标申请日为2009年5月31日。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43221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滑轮、机用皮件(包括皮辊、皮圈、皮垫、皮碗)、机器密封件、自动加油轴承、滚*轴承、轴承(机器零件)、滚动轴承(滚柱)、滚*、轴瓦、三角胶带。该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9月11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机油滤清器、冷冻系统用阀(机器零件)、调压阀、阀(机器零件)”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冷冻和冷却机器用过滤器(机器零件)”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原告不服该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被驳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0750类似群第一部分,但实际上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的整体构成、含义、呼叫等亦不同,故不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被告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理由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HENRY”与引证商标中的“HENRY”字母构成、含义、呼叫相同,两商标整体相比,易造成混淆误认,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和冷却机器用过滤器(机器零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滑轮”等商品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0750群组,在原材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亦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3507号关于第9895759号“HENRYTECHNOLOGI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亨利**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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