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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蒙**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2751号关于第8479797号“冠益达G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靓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靓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蒙**司就本案第三人靓马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479797号“冠益达GD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鉴于《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蒙**司的主张和理由,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第5531541号“冠益”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黄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蒙**司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且蒙**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蒙**司已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在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蒙**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另,虽然蒙**司的“蒙牛”商标在乳制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蒙牛”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差异较大,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存在明显区别,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到蒙**司的利益。因此,蒙**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蒙**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蒙**司不服,其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会给消费者及蒙**司带来种种危害。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当中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靓马公司述称:被诉裁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8479797号“冠益达GD及图”商标(见附图),由靓**司于2010年7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5531541号“冠益”商标(见附图),由蒙**司于2006年8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冷冻水果、油炸土豆片、黄油、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蒙**司。

在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期内,蒙**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3629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蒙**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63629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油炸土豆片、黄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上述法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蒙**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2751号关于第8479797号“冠益达G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内蒙古蒙**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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