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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安**针对昌南集建(93宅地)字第280140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本案诉讼,该行为系被告于1993年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安**迟至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安**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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