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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有限公司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信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保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孙**从非洲回国后因病死亡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孙**作为威**公司职工被外派到非洲乍得从事钻井监督工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孙**于2011年11月27日从乍得返回北京系其职务行为的延续,当日因身体不适即在北京住宿一夜,而通过昌**保局的调查笔录以及孙**的病历材料显示出,孙**在返回国内前,即有发热症状出现,并自服治疗“马来热”的药物。由于孙**的病情发展迅猛,对其死亡,医疗机构未能给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造成了孙**死因不明的情况。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孙**患病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保护遭受伤害的职工的利益。本案中,对于孙**的死亡,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无疑地证明孙**的死亡不是因为在乍得工作所致,则应当倾向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本案中,孙**在向昌**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还提交了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以及孙**病历记录等证据材料。昌**保局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威**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威**公司在收到昌**保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只是向昌**保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以及一份孙**的工资结算单,并没有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孙**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威**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孙**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昌**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孙**的死因不明,昌**保局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对公司员工、医院医生以及死者家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询问,并查阅了相关资料,在此基础上,昌**保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把握工伤保险制度的原则精神,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支持。昌**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6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孙**是因病死亡,不存在受伤的事实,该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以及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2、在医疗机构列出多种疾病的情况下,孙*时可以通过尸检或者医疗鉴定等方式查明最终的致死病因,但其没有行使此项权利,因此导致死亡病因不明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而不能推定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3、昌平区人保局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不能以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片面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昌平区人保局、孙**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各方当事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依据。其中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3、《工伤认定申请表》;4、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5、监督派遣证;6、孙**身份证复印件;7、孙**护照复印件;8、时连花身份证复印件;9、时连花与孙**的母子证明;10、孙**和孙**户口卡复印件;11、孙**死亡证明书;12、孙**在天**港医院住院病历;13、孙**在天津**心医院住院病历;1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5、补正材料《送达回证》;16、对时连花的调查笔录;17、《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补正材料清单》;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补正材料);19、《民事判决书》两份;20、《拒赔/拒付通知书》;21、QQ聊天记录复印件;22、短信记录复印件;2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4、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25、《立案调查审批表》;26、《限期举证通知书》;27、邮寄送达详情单(《限期举证通知书》);28、邮件网上跟踪查询单;29、《延期举证申请书》;30、《工伤认定案件的情况说明》;31、第一次《孙**工资结算单》;32、第二次《孙**工资结算单》;33、对宁X的《调查笔录》;34、《行政部门延期审批表》;35、对李XX的《调查笔录》;36、对冯XX的《调查笔录》;37、对时连花的再次调查笔录;38、《**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39、媒体报道材料(关于黄热病潜伏期);40、媒体报道材料(关于非洲爆发霍乱疫情);4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42、《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件送达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昌平区人保局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48号民事判决书;3、(2013)昌民初字第637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4、医疗手册;5、天津**心医院住院病案;6、降钙素原检验报告单;7、《病毒性出血热》资料;8、首都机场出入境检疫局办事指南;9、首都机场通行流程。以上证据证明孙*建死亡原因为多脏器衰竭、脓毒血症,不存在黄热病、流行性出血热等传染病。同时,威**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生部、**安部关于追究公民出入境提交健康证明的通知》作为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孙*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威**公司及昌**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宝时之父孙**与威**公司在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作为威**公司职工被派往非洲乍得从事钻井监督工作。

2011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孙*建从非洲乍得乘飞机抵达北京。当日下午,在与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工资结算后,因身体不适,孙*建在公司安排的宾馆住宿一夜,于次日返回其在天津的家中。12月1日10时,孙*建到天**港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1.上消化道出血2.急性肝炎?。由于病因不明,需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治疗,12月2日20时,孙*建从天**港医院出院。12月3日凌晨,孙*建病情急剧恶化,于12月3日5时左右转天津**心医院急救治疗,至12月4日6时左右,孙*建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心医院“死亡记录”显示,孙*建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死亡诊断为1.脓毒血症;2.感染性休克;3.多脏器衰竭;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5.呼吸衰竭;6.肺炎;7.急性肾功能衰竭、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8.急性肝功能衰竭;9.乳酸性酸中毒;10.消化道出血;11.心肺复苏;12、黄热病?;13.流行性出血热?;14.癫痫。2012年2月21日,孙*建之子孙**以威**公司为孙*建的工作单位向昌**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昌**保局向孙**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12月30日,孙**提交了补正申请材料,昌**保局于当日受理了孙**的申请,并向威**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威**公司向昌**保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和一份孙*建的工资结算单。2014年3月26日,昌**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孙*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威**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建被威**公司外派到非洲乍得工作属于因工外出,其于2011年11月27日从乍得返回北京,昌平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孙*建因在乍得工作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昌平区人保局的上述认定。综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威**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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