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均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均因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本案中,海**分局在对闫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羁押期间,取得了海淀看守所对闫均本人的讯问笔录、谈话笔录,证人马、李的讯问笔录,以及调取了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北京市**抢救中心、北**医院、北**医院、北医三院的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等,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海**分局在闫均羁押期间已履行了及时治疗的法定义务,且相关鉴定意见及闫均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闫均双眼重度残疾系其被羁押期间海**分局延误治疗的行为造成,即闫均双眼重度残疾的后果与其所称海**分局延误治疗的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闫均提出的其被羁押初期海**分局未及时带其外出看病和验伤,延误其病情和伤情鉴定,以致其双眼重度残疾的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闫均关于确认海**分局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在闫均羁押期间未及时带其外出看病和验伤,延误其病情和伤情鉴定,以致其双眼重度残疾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闫*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海**分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一、明知被羁押人有伤需要救治;二、未能积极提供治疗机会;三、拒绝提供治疗机会不具有合法性。即只要闫*在羁押期间,海**分局发现闫*有伤要治且拒绝提供救治机会的,就足以认定海**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相关鉴定意见等并非海**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构成要件。事实是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的八个月期间,闫*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以下简称海淀看守所)内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2011年7月16日,海**分局安排闫*到北京**救中心接受诊断,闫*向医生说明了自己头部和眼睛出现不适症状,医生安排闫*拍了头颅片,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可能,必要时拍眼眶壁片检查”。接诊医生医嘱闫*进一步接受检查治疗和确诊,同去的海淀看守所警官也明确获知闫*的病情以及医嘱内容,海**分局将闫*的检查报告予以保管和存档,明知闫*的伤情需要继续安排医院治疗,但带领闫*的干警却称要回去请示,导致闫*未能被安排进一步拍眼眶壁片治疗。闫*回到看守所以后也未得到妥善安排,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的八个月里,闫*多次提交申请,要求治疗眼疾,为切实引起海淀看守所关注,闫*先后多次分别交给不同的管教,但这样的基本诉求超过八个多月时间无人理睬。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闫*诉讼请求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海**分局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未及时带闫*外出看病和验伤,延误闫*的病情和伤情鉴定,以致闫*双眼重度残疾的行为违法。

海**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闫均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医院(以下简称首钢医院)2011年6月21日的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证明闫均头部受到外伤,需要治疗,海**分局知道闫均的受伤情况,负有安排救治的义务;2、关于北**医院和北**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闫均头部和眼部受到外伤;3、首钢医院诊断书,证明闫均头部脑震荡、头皮裂伤,海**分局知道闫均的受伤情况,负有履行安排救治的义务;4、首钢医院病历,证明闫均双眼有外伤,海**分局知道闫均的受伤情况,负有履行安排救治的职责;5、照片八张,证明闫均身体受到伤害,海**分局知道闫均的受伤情况,负有履行安排救治的义务;6、北**医院病历,证明闫均左眼眶壁形态欠佳,首钢医院初诊出现漏诊;7、关于闫均CT诊断情况说明、首钢医院病历、诊断书,证明首钢医院认可初诊出现漏诊的事实,即闫均眼睛受外伤;8、海**分局拘留通知书,证明2011年7月7日起闫均被刑事拘留;9、闫均于2011年7月16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看病的情况说明,证明海**分局疏于履行救治的义务,有过错;10、北京市**抢救中心CT检查报告单,证明海**分局在知道闫均病情的情况下不安排救治,疏于履行救治义务,有过错;11、闫均八个月未被安排看病、验伤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八个月内,海**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没带闫均看病,有过错;12、2012年3月3日北京市**抢救中心CT检查报告单;13、2012年3月3日北京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闫均左眶内壁骨折,左侧筛窦积液,左侧上颌窦炎症;14、闫均于2012年3月3日被安排看病验伤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海**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延误了病情和伤情;15、北**医院、北医三院、北**医院看眼睛的病历材料,证明因海**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延误病情,致使闫均双眼病变,视力剧降;16、2012年11月22日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眼睛受伤是事实,是因海**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后果;17、驾驶员信息表,证明闫均被打前视力正常,因海**分局未履行救治义务,给闫均造成的损害后果。

海**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2012)海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闫均在押时间;2、闫均讯问笔录及谈话笔录21份,证明向闫均进行告知并保证其相关权利;3、马讯问笔录;4、李**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保障闫均相关权利;5、关于闫均的就医情况说明,证明闫均在押期间的就医情况;6、北京红**救中心CT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7、北**医院病历手册及检查记录;8、北**医院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书;9、北医三院病历手册记录;10、北京**历手册记录、诊断证明书及检查记录;11、北**医院病历手册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检查记录;12、北**医院住院病历;13、2011年6月25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2012年5月25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15、2012年8月24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16、2013年1月21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新鉴定),以上证据证明海**分局及时带闫均进行治疗,不存在不履责的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闫均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5至证据17,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闫均提交的证据2、证据9、证据11、证据14,均系闫均自行书写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法院不予采纳;闫均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卷宗及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闫均提交的证据1、3-8、10、12-13、15-17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闫均提交的证据2、9、11、14系其自行书写制作,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7日,海**分局因闫均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刑事拘留,并将其羁押在海淀看守所。羁押期间,海淀看守所分别于2011年7月8日、7月17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19日、9月24日、10月29日、12月16日对闫均进行讯问。在前述讯问的笔录中,均记载讯问人告知闫均有病要及时就医。闫均表示明白,但并未向讯问人反映其眼睛有病需要治疗。2012年3月3日,海淀看守所又对闫均进行讯问,闫均表示其羁押期间分别在1筒2号、1筒9号、10筒3号监室住过,期间均感头疼,求医后医务室未检查出问题。

另查,2011年7月16日,北京市**抢救中心出具的闫均头部CT(平扫)检查报告单中记载:“印象:头颅CT平扫脑实质未见异常;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可能,必要时眼眶CT检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2011年7月16日北京市**抢救中心出具的闫*头部CT(平扫)检查报告单虽记载“必要时眼眶CT检查”,但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闫*曾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向海**守所明确提出其眼部不适,需要进行眼眶CT检查或进一步治疗。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守所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存在未及时带闫*外出看病和验伤,延误闫*病情和伤情鉴定,以致闫*双眼重度残疾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闫*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闫*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