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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拆迁许可证续证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拆迁许可证及续证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同时,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北京古**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兴**司)于2014年1月30日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符合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提交相关申请,且其申请的理由为相关拆迁工作尚未完成,亦符合客观状况。在此情况下,区住建委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的通知》,此后又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拆许字(2009)第176号续,拆迁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以下简称被诉行为),并不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陆*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及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区住建委未提交关于审查被诉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也未依法对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1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拆迁许可证的续证行为属于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按照该法规定向陆*及其利害关系人进行公告公示,同时告知陆*及利害关系人具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区住建委均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且古城兴**司申请延期的期限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区住建委承担。

区住建委和古城兴业公司均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定举证期限内,区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关于老古城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证明拆迁人向区住建委申请拆迁许可延期的情况;2、《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的通知》,证明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对拆迁人的申请进行答复的情况;3、涉案拆迁许可证及延期续证,证明依法批准延长了涉案拆迁许可的情况。法律依据有:1、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2、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3、《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房管拆(2003)986号)。

法定举证期限内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19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陆*向区住建委申请相关政府信息时使用的EMS邮单,证明其向区住建委申请公开有关拆迁许可文件;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石**住建委(2014)第65号-告),证明区住建委对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陆*得知区住建委作出拆迁许可证的情况;4、《关于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陆*通过区住建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区住建委作出的相关拆迁许可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4)277号),证明本案行政复议情况,以及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法定期限内,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的通知》,证明该公司提出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区住建委作出书面答复的情况;2、涉案拆迁许可证及延期续证,证明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延续情况。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古城兴**司提交的证据2中所包含的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陆*提交的证据,以及区住建委、古城兴**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古城兴**司取得了区住建委核发的涉案拆迁许可证,内容为:“北京古**限公司:你单位因老古城综合改造项目(四标段)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至:老古城南胡同,部分首钢十万平体育场东边界。南至:首钢古城训练场,工商银行石景山支行,北京**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南围墙。西至:古城西街。北至:老古城前街。拆迁期限: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世**有限公司。”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届满后,经区住建委多次核发续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17日。2014年1月30日,古城兴**司以拆迁工作未完成为由,向区住建委提交了《关于老古城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申请拆迁许可证续证6个月,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受理上述申请后,区住建委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的通知》,告知古城兴**司其将于2014年2月17日前对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批准延期。此后,区住建委向古城兴**司作出被诉行为,即核准涉案拆迁许可证延期,该许可证续证注明的拆迁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

针对被诉行为,陆*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予以撤销。2014年7月7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为。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诉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区住建委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涉案拆迁许可证经过延期后,应至2014年2月17日届满。依照上述规定古城兴**司在涉案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区住建委提交了申请拆迁期限延期的请示,并在请示中对此次申请延期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区住建委对该申请审查后作出的被诉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陆*提出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行为前,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未向其公示被诉行为,未对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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