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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传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4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出所(以下简称中**出所)作出传唤证,载明:“李**:因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传唤你于2014年4月8日8时30分前到中**出所接受询问。”李**以海**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告知,李**坚持以海**分局为被告,拒绝变更为中**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中**出所对李**作出传唤证,中**出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鉴于经一审法院告知后李**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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