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9月1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温泉镇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温泉镇(2013)第5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但该告知书中未告知潘**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潘**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潘**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环保园向温泉村应转未转人员提供的专项补偿款发放、使用等情况的一切票据、凭证、原始文件信息”,但根据北京实创**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司)与北京市海**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泉村委会)、温泉镇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看出,对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以下简称温泉村)征地过程中的人员安置补偿工作主要由实**司负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故温泉镇政府对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审查后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信息,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此外,温泉镇政府针对潘**的政府信息申请履行了受理、登记、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有职责予以公开,一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二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征占收入使用管理的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温泉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温泉镇政府负有监管、审批、备案与温泉村土地征占所涉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负责托管温泉村的会计档案的职责,应当制作、获取、记录、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依法公开。2、上诉人举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负有公开信息的责任,但一审法庭限制与剥夺了上诉人调取证据的权利,证据采信偏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参与制作和保存的各项与本案标的信息相关的协议、公文和往来账目票据等各项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制作、获取、记录、保存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向法庭申请调取证据,但一审法庭不予调取。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获取了被上诉人应公开本案所涉信息的生效判决和文件,进一步证明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的合议庭成员与一审判决中列明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限制与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上诉人曾向一审法庭申请调取证据,但一审法庭决定不予调取。4、被上诉人故意隐藏证据,应当受到司法处罚。上诉人在一审中与上诉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由被上诉人制作并保存,但其拒绝出示,误导法庭。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温泉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告知书,证明温泉镇政府依法履行了职责;2、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约定由监管银行向温泉村划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款项,对于其他转非劳动力的安置工作温泉镇政府仅负责积极配合实**司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征地手续两项内容;3、环司函(2011)1号《关于温泉村民委员会部分人员农转居事宜建议的函》,证明实**司已经完成了2006年至2010年安置款项,在发函前已经将款项支付完毕。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登记回执,证明温泉镇政府受理了潘**的申请;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潘**申请的信息与潘**有直接关系;4、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温泉镇政府参与了征地,依法制作与保存着与征地有关的纠纷和解决情况的信息;5、环司函(2011)1号《关于温泉村民委员会部分人员农转居事宜建议的函》,证明温泉镇政府参与了维护包括刘**在内的69名应转未转人员受补偿的事项,依法制作与保存了相关信息;6、《向中国**总参谋部气象水文局8407工程索要农转非经济赔偿款》,证明同为海淀区的永丰屯村索要征地补偿款的情况;7、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温泉村经济合作社收到507万元的补偿款;8、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温泉村经济合作社收到151万元的补偿款;9、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资金汇划来帐凭证,证明温泉镇政府向温泉村经济合作社划转补偿款165万元。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温泉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潘**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潘**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与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2、证据3相同,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至证据9,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纳;潘**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另,潘**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潘**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能够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性证据,决定不予调取。潘**在二审期间再次向本院提出前述调取证据申请,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证据的决定。

另,潘**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淀区温泉镇(2013)第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告知书),2、海淀区温泉镇(2013)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39号判决),4、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507万元),5、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151万元),6、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资金汇划来帐凭证(151万元),上述证据证明温泉镇政府制作、获取、记录、保存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质证,温泉镇政府认为潘**二审提交的证据是一审期间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裁判的根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2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是在一审开庭一个月以后发生的新事实,不能证明前一个月的情况。

本院认为

对于潘**二审提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系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的新证据,由温泉镇政府制作,而温泉镇政府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系复印件,潘**称其一审判决后从边**处获取,而边**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从温泉镇政府处获取。但潘**未提交证据对该情况予以佐证,证据4、5、6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8日,温泉镇政府收到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环保园向温泉村应转未转人员提供的专项补助款发放、使用等情况的一切票据、凭证、原始文件信息”。同日,温泉镇政府作出温泉镇(2013)第12号-回《登记回执》,对潘**的申请予以登记。同年4月23日,温泉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载明:“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向温泉村委会查询。”温泉镇政府将该告知书送达潘**,潘**不服,于2013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温泉镇政府立即公开环保园向温泉村应转未转人员提供的专项补助款发放、使用等情况的一切票据、凭证、原始文件信息,诉讼费用由温泉镇政府承担。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边**向温泉镇政府申请公开“应转未转人员专项补助款974万元全部相关信息”,温泉镇政府作出温泉镇(2012)第2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边**不服起诉,北京**民法院作出139号判决,认为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全部或者部分涉及温泉村应转未转人员974万元补偿费用及补偿方式的相关信息,判决撤销温泉镇(2012)第2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温泉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7日,温泉镇政府作出2号告知书和3号告知书,向边**公开了“温泉村应转未转人员专项补偿款974万元使用情况”和“温泉村应转未转人员享受补偿情况”的相关信息。在二审庭审中,潘**陈述其与边**申请公开的信息均指向实**司向温泉村追加支付的应转未转人员约计974万元补偿费用。对此,温泉镇政府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139号判决系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该案原告边**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案上诉人潘**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名称不同,但指向一致,均针对实**司向温泉村追加支付的应转未转人员约计974万元补偿费用。139号判决已认定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全部或者部分涉及温泉村应转未转人员974万元补偿费用及补偿方式的相关信息,判决撤销温泉镇(2012)第2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温泉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其后,温泉镇政府亦作出答复,对边**申请公开的“温泉村应转未转人员专项补偿款974万元使用情况”和“温泉村应转未转人员享受补偿情况”信息予以公开。现温泉镇政府以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为由,不予公开潘**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判决驳回潘**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告知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告知书被撤销后,温泉镇政府应针对潘**的信息公开申请调查、裁量,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潘**要求本院判令温泉镇政府公开其申请信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温泉镇(2013)第5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三、责令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四、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