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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关于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以下简称《延期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杨**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建委)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有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法定职权。《﹤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13条第3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但该规定对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延期次数未作限制,结合本市历年来对于拆迁期限延期的通常做法,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按照规定在期限届满前15日提交了延期申请,昌**建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批准延期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杨**认为昌**建委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延期批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中**公司毁坏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堵路、殴打村民、违法占地进行旧村改造以及昌平住建委玩忽职守、包庇中**公司,涉嫌渎职犯罪等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延期批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昌平住建委、中**公司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昌平住建委为证明《延期批复》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包括:证据1、(2012)一中行终字第37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昌平住建委对中**公司的第一次拆迁许可证延期作出批准的行政行为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2012年12月1日中**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请示》及2012年12月19日的《延期批复》,证明2012年12月19日,昌平住建委对拆迁许可期限第二次延期;证据3、拆迁期限延期公告照片及工作记录,证明第二次拆迁期限延期昌平住建委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证据4、2013年5月31日中**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请示》及2013年6月18日的《延期批复》,证明2013年6月18日,昌平住建委对拆迁许可期限第三次延期;证据5、拆迁期限延期公告照片及工作记录,证明第三次拆迁期限延期昌平住建委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

一审中,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包括:证据1、拆迁期限延期公告,证明昌平住建委行政行为违法;证据2、昌平住建委出具的2份登记回执和告知书,证明中**公司的回迁楼工程没有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夜间建设工程许可证,属于违法施工;证据3、北京**员会出具的1份登记回执和告知书,证明涉案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1份登记回执及告知书,证明回迁楼项目没有建设用地批准手续;证据5、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回迁房建设没有征地手续;证据6、村民房屋被砸照片,证明中**公司违法拆迁;证据7、3份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中**公司违法拆迁;证据8、施工现场照片,证明中**公司野蛮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证据9、昌平住建委出具的《关于对王**、高**等5名同志举报违法建设问题的回复》,证明昌平住建委已对中**公司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但中**公司不但没有停止,反而变本加厉、疯狂施工;证据10、起诉书,证明中**公司违法占地建设回迁房。

一审中,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昌平住建委提交的证据4中《延期批复》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昌平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杨**提交的证据1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杨**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的《延期批复》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11年6月21日,中**公司向昌**建委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昌**建委经审核,认为中**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符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于2011年6月21日向中**公司颁发了京建昌拆许字(2011)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中**公司在马连店地区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杨**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421号,在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在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到期前,拆迁人中**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5月31日向昌**建委提交了申请拆迁期限延期的请示,昌**建委均予以批准,经三次延期,拆迁期限分别延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12月18日。其中对昌**建委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第一次延期许可,杨**已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两审确认,昌**建委作出的第一次延期批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杨**的诉讼请求。现杨**对昌**建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延期批复》不服,于2013年9月10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昌**建委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有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法定职权。《﹤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13条第3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中**公司按照规定在期限届满前15日提交了延期申请,昌**建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的《延期批复》事实清楚,符合上述规定。杨**认为被诉拆迁期限延期批复违法,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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