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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内容如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决定对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规划东下庄北路,南至规划疗养院北路,西至八大处路,北至规划东下庄北路。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按照在项目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并修订的《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施。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石景山征收办),实施单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评估机构为北京安泰**有限公司,签约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11日。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提前开展房屋征收的申请,用以证明建设单位于2012年5月24日向石**收办提出提前开展征收工作;2、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提前开展房屋征收申请,用以证明建设单位于2012年4月7日向石**收办提出征收申请;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13)409号《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东下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用以证明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于2013年3月7日取得立项批准文件;4、北京**员会2013规条整字0013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用以证明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于2013年3月4日取得规划意见;5、京国土石预(2011)15号《关于东下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用以证明2011年9月15日取得土地预审意见;6、京国土[建]字(2013)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2013年6月6日取得北京**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7、京国土会(2013)17号石景山区东下庄等定向安置房项目三定三限三结合方案联合审核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属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8、石景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封面及石景山区“十二五”时期重点建设项目节录,用以证明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符合石景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规划;9、关于提前启动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前期准备工作的请示,10、石景山区政府批复,上述证据9、10用以证明建设单位申请提前启动房屋征收前期准备工作,并于2012年6月7日取得批示;11、石*办纪(2013)第02号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公益性论证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相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了公益性论证,认为可以实施征收工作;12、关于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申请的审查意见及启动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请示,13、石景山区政府批复,上述证据12、13用以证明石**收办就征收问题上报石景山区政府,2013年6月8日取得批示;14、石*告字(2012)第02号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15、证据14公示照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网站公开发布的网页截图,上述证据14、15用以证明石**收办发布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16、关于石景山区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石**收办发送该项目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有关事项的通知;17、入户调查通知及公告照片,用以证明石**收办开展入户调查登记等工作;18、公告及报纸照片,用以证明石**收办在北京日报发布申报权利公告;19、石*纪字(2013)第04号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认定工作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石**收办会同石**法制办等单位研究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前后房屋认定办法;20、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示,21、公告照片,证据20、21用以证明石**收办向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布了调查结果;22、关于报名参加石景山区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23、证据22的公告照片和市住建委网站公开发布的网页截图,上述证据22、23用以证明石**收办发布公开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公开选定评估机构;24、石景山区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评估机构报名登记表和选定评分汇总表,用以证明该项目选定评估机构报名情况及选定候选评估机构的情况;25、关于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相关工作的通知,26、证据25公告照片和市住建委网站公开发布的网页截图,上述证据25、26用以证明石**收办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苹果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苹果园街道办)于2012年7月26日在征收范围发布公开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27、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意见汇总办法,用以证明石**收办与苹果园街道办于2012年7月28日在征收范围发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意见汇总办法;28、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摇号选定办法,29、证据28的公告照片,上述证据29、30用以证明石**收办与苹果园街道办于2012年7月29日在征收范围发布评估机构选定办法;30、摇号工作全程录像,用以证明该项目评估机构摇号工作全程情况;31、公证书,用以证明北京**证处现场公证该项目评估机构选定,摇号结果真实、有效;32、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公告,33、证据32的公告照片和市住建委网站公开发布的网页截图,上述证据32、33用以证明石**收办与苹果园街道办于2012年7月30日发布公告;34、评估机构委托书,3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6、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上述证据34-36用以证明选定的评估机构及其主体资格与资质;37、石*纪字(2013)第03号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研讨会会议纪要,38、关于报请区政府审核﹤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请示,39、石景山区政府批复,上述证据37-39用以证明石**收办会同多部门共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获得石景山区政府批准;40、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41、证据40的公告照片和市住建委网站公开发布的网页截图,上述证据40、41用以证明石**收办于2013年6月17日发布公告并征求意见;42、关于﹤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示,43、证据42的公告照片,上述证据42、43用以证明石**收办于2013年7月21日发布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示;44、石*纪字(2013)第06号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会会议纪要,45、石景山区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上述证据44、45用以证明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按照法规要求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46、北**银行单位存贷款账户资信证明书,用以证明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建立专用账户;47、房源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项目产权调换房源明确,为定向安置房源;48、石**(2013)20号2013年第15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区长办公会议决定实施该项目房屋征收;49、被诉征收决定,50、证据49的公告照片和市住建委网站公开发布的网页截图,上述证据49、50用以证明石景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布。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征补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11)27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市住建委京建法(2011)16号《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市住建委京建法(2012)1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其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没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评估机构也是被告单方选定的;被告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后,没有进行及时公告,且原告对公告上应当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亦不知晓,因此,被告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告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原告公布。但是被告调查后,却仅将原告自有的两处房屋中的一处登记为原告的住房,存在认定事实错误。3、房屋征收申请人是北京市**景山分中心(以下简称石**储中心),该项目不具有公益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征收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分户估价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被诉征收决定,用以证明提起行政诉讼的起因;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属于原告所有;4、致东下庄居民的一封信,用以证明原告只接到过有关征收的唯一通知;5、房屋租赁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5月24日,石**储中心申请提前开展房屋征收前期准备工作。同年7月23日,经石景山区政府批准,石景山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和市住建委网站上发布了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年7月23日至30日,石景山征收办和苹果园街道办开展了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相关工作,最终摇号确定北京安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在征收范围内和市住建委网站上公布了摇号结果。同年8月,石景山征收办组织相关单位开展了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等工作,并于2013年7月21日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了调查结果。2013年4月7日,石**储中心向石景山区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石景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申请材料、项目公益性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和论证。同年4月9日,石景山征收办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拟定了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石景山区政府批准后,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和市住建委网站上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于同年7月21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了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石景山区政府组织各有关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落实了产权调换房源和征收补偿费用。同年7月28日,经区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实施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同年7月22日,石景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和市住建委网站上进行了公告。综上,被诉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7、8、12-16、19、34-36、44-46、48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9、10不能证明石**储中心具备房屋征收申请人资格;证据11不能证明石**储中心提出的房屋征收申请符合公益性要求;证据17、18中照片没有形成时间,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20、21、32、33、40-43、49、50均没有在征收范围内进行过公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作用;对证据22-31、37-39、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证明作用;认为证据1、3与被诉征收决定无关;不同意证据5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8、50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9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与被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项目为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其中东下庄限价房及定向安置房项目已纳入《石景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2011年9月15日,石**储中心取得了《关于东下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2012年5月24日,石**储中心向石景山区政府提出提前开展房屋征收前期准备工作的申请。2012年6月5日,石景山征收办向石景山区政府报送《关于提前启动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前期准备工作的请示》,为尽快完善项目定向安置房手续,保证项目房屋征收工作顺利实施,建议石景山区政府批准提前启动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前期准备工作。同年7月23日,石景山征收办在拟进行房屋征收的范围内和市住建委网站上发布了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2012年7月23日,石景山征收办在拟进行房屋征收的范围内和市住建委网站上发布《关于报名参加石景山区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共有20家评估机构报名参加。经评分,确定排名前四位的评估机构作为候选机构。同年7月26日,石景山征收办和苹**道办在征收范围和市住建委网站上发布《关于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告知居民在7月26日至28日开展协商,如一家以上评估机构获得多数同意,则获得同意数最多的一家当选;如没有任何一家评估机构获得多数同意,则通过公开摇号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如协商不能选定评估机构,则于7月29日14:00通过公开摇号形式选定一家评估机构。因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石景山征收办、苹**道办在东下庄现场组织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摇号选定工作,最终摇号确定北京安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在拟进行房屋征收的范围内和市住建委网站上公布了摇号结果。

2012年8月13日,石景山征收办、苹**道办在拟进行房屋征收的范围内发布通知,组织相关单位开展了房屋征收暂停公告中标示的四至范围内住宅房屋的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等工作,并于2013年7月21日在拟进行房屋征收的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了调查结果。

2013年3月4日,石**储中心取得了北京**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同年3月7日,石**储中心取得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东下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年5月16日,北京**源局会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员会、市住建委、北**政局等相关部门召开了石景山区东下庄定向安置房项目方案联合审核会,原则同意该项目建设,待石景山区政府进一步完善方案并确定安置房售价后由北京**源局依程序上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同年6月6日,石**储中心取得了北京**源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2013年4月7日,石**储中心向石景山区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同年4月9日,石景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公益性论证会,对该项目的公益性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和论证。同年4月9日,石景山征收办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及苹**道办拟定了《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于同年6月10日报石景山区政府审核。该方案经石景山区政府批准后,石景山征收办在该项目拟征收房屋的范围内和市住建委网站上发布了上述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7月16日。在征收意见期间,部分被征收人提交了对于上述方案的反馈意见。石景山征收办对《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并于同年7月21日在该项目拟征收房屋的范围内公布了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

2013年6月7日,石景山征收办向石景山区政府提交了《关于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申请的审查意见及启动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请示》,认为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手续齐全,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建议石景山区政府批准启动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同年7月18日,石景山区政府召开2013年第15次区长办公会议,同意关于实施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请示。同年7月22日,石景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和市住建委网站上予以公告。

原告的房屋位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不服被诉征收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

另查明,北京市国**责任公司出具了《石景山区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7月16日,石景山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召开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会。同年7月18日,北京**景山支行向北京市**收事务中心出具了资信证明书,证明该中心在其处开设专用账户,截至2013年7月17日,该账户日终余额为201403790.65元。同日,石**储中心提交了房源情况说明,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定向安置、产权调换房源共计677套,约5万平方米。上述房源计划2013年底前开工建设,2016年1月31日前竣工并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职权。

《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涉案项目为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其目的是为了有效解决该地区消防、防汛等安全隐患,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关于涉案项目不具有公益性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涉案项目为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其中的东下庄限价房及定向安置房项目已纳入《石景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且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北京**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东下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北京市**景山分局《关于东下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材料,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之规定。

《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本案中,石景山征收办会同相关部门拟定了《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报经石景山区政府批准后,在该项目拟征收房屋的范围内和市住建委网站上发布了上述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7月16日。后石景山征收办根据反馈意见对上述方案进行修改,并于同年7月21日在拟征收房屋的范围内公布了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该程序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没有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条第二款亦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其已对涉案房屋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景山支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证明截至2013年7月17日石**储中心在该处开设的专用账户余额为201403790.65元。同时,东下庄综合改造项目配套建设有定向安置房源以及供产权调换的房屋。上述补偿资金和安置房源能够满足涉案征收项目的补偿需要。

《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进行了入户调查登记工作,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了调查结果。原告有关房屋调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征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后,采用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以及市住建委网站上发布公告的方式予以公示,并将该项目的补偿方案作为征收决定的附件予以公告,同时公告载明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后没有进行及时公告等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理由因不属于本案被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7日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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