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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更拴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更拴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更拴的委托代理人景海竞,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宁**,北京军**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海淀人保局对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享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海淀人保局受理张更拴工伤认定申请后,调取了证据,履行了相关程序,并根据证据确认张更拴之子张**的死亡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246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海淀人保局的上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因此,张更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更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更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根据《安保服务协议》,整个4S店园区都是安保的范围;其次,从4S店的考勤记录本上的记录看,张**的工作岗位不仅仅是连廊,其工作岗位是变化的。

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军友公司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户籍证明信,3、张**亲属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张更拴向海淀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5、京海劳仲字(2013)第1327号裁决书,6、《安保服务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张**与军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张**证言及身份证明,8、北京急救中心病案记录,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死亡结论,上述证据证明张**的死亡情况;10、海人社伤询字(2013)28号询问通知书,11、军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2、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13、《安保服务协议》及《保安管理规定》,14、军友公司出具的《关于原保安员张**死亡的情况说明》及证明,15、考勤记录本,16、证人证言7份、证人身份证明4份及通话记录1份,上述证据证明海淀人保局履行了询问告知程序后,军友公司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涉及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证明张**死亡的相关情况;17、调查笔录6份、被调查人身份证明1份、阅卷笔录1份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海淀人保局调取了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送达回证2份、介绍信、特快专递凭证及《工人日报》公告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海淀人保局履行了法定程序。同时,海淀人保局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以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军友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保服务协议》,2、《保安管理规定》,上述证据证明相关交接班签到制度、执勤制度以及保安的食宿安排;3、证明,4、考勤记录本5份,上述证据证明张**的工作地点及出勤情况;5、证人证言7份及部分证人身份证明,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出所“110”接处警记录,7、《关于张**因病死亡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张**死亡前后的相关情况。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张更拴向法院提交9份证据。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更拴认为其庭前提交的9份证据与海淀人保局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且已经过当庭质证,因此,其明确表示庭前提交的9份证据不再作为证据出示。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故均予以采信。张更拴关于张**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主张,与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安保服务协议》、考勤记录本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项不相符,且张更拴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张更拴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军友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其参加诉讼后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属参加诉讼意见,法院不能作为证据接纳。军友公司提交的其他全部证据,内容与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冬系军友公司员工,于2012年8月20日被该公司派遣到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年9月8日,张*冬因身体不适请假后在员工宿舍休息,下午15时许,其同事发现张*冬情况异常,随即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证实张*冬已死亡。报警后,公安机关出具了张*冬的死亡调查结论,认定为猝死。

2013年4月24日,张**之父张更拴向海淀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海淀人保局于同年4月28日受理后,对军友公司的员工及保安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海淀人保局以张**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张更拴。张更拴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张**的保安工作地点为公司园区的连廊,工作时间分别为10:00至13:00,16:00至19: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张更拴主张其子张**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突发疾病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故张更拴提出张**的死亡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海淀人保局受理张更拴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所调查的证据确认张**的死亡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张更拴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更拴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更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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