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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县**有限公司(简称润农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8132号《关于第6588501号“润农苏果”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813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8132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苏果**公司(简称苏**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孟**,第三人苏**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813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苏*公司就润农公司注册的第6588501号“润农苏*”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润农苏果”完整包含苏果公司第1284817号“苏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苏果”,且鉴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此外,润农公司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争议商标,均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排除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苏**司企业成立于1996年7月29日,其商号为“苏果”,主要经营范围为商业零售(包括代销、寄售)经营、组织国内产品出口业务等。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4、5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苏**司商号“苏果”在超市及连锁经营行业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润农公司前身曾是苏**司的加盟店。在此情况下,润农公司仍在与苏**司商号赖以知名的超市及连锁经营行业存在较强关联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及人员招收等相关服务之上,注册与该商号文字组成、呼叫相近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并致使苏**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苏**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应当予以撤销。

此外,由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苏**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册行为,故苏**司依此条款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苏果公司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润农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系原告独创,具有显著的识别性,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和推广,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形成了固定的消费者群,该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综上,润农公司请求撤销第18132号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8132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此外,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第1813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苏**司述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不以存在实际混淆为必要条件,而是有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来源于第三人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三、其他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的法律依据;四、本案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综上,苏**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第18132号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6588501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由润农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9月7日,核定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员招收”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0年9月6日。

2010年12月31日,苏**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苏**司创立于1996年,是一家集零售、批发、配送、物流、加工于一体的大型连锁企业,在国内连锁业及超市行业中名列前茅。“苏果”为苏**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苏**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润农公司曾经是苏**司的加盟商,与苏**司存在业务联系,润农公司明知“苏果”为苏**司在先商号、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同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被维持注册,将产生多方面的不良影响。

引证商标为第1284817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由苏**司于1998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6月14日,核定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9年6月13日。

苏**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复印件;

2、苏**司背景资料及各阶段营业执照复印件;

3、苏**司最早及持续使用“苏果”商标的相关证据,包括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使用照片的复印件;

4、润农公司与苏**司签订的加盟协议原件;

5、苏**司销售范围及竞争力排名证明复印件;

6、苏**司及其“苏果”商标所获荣誉证明复印件;

7、苏**司部分广告投入证明复印件。

润**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为润**司独创,并未侵犯苏**司商号权,并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首字字形和读音、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在第35类服务上已有第6284478号“苏果华润”等包含“苏果”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积累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知名度,且与润**司形成唯一的联系。此外,润**司与苏**司从未有过任何业务来往,润**司出于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而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模仿引证商标的故意,苏**司提起争议具有一定恶意。

润**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润**司举办的公益活动照片和捐款收据照片复印件;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润**司超市外景和内部照片复印件;

4、润**司印制的《润农报》和《宿迁日报》对润公司的宣传介绍原件;

5、润**司参加社会活动和举办晚会的照片及举办职工业务知识竞赛的通知复印件;

6、润农公司购货发票、税收缴款单、电子缴税凭证、超市销售发票原件;

7、润**司发展网络图和部分加盟协议复印件;

8、润**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复印件;

9、省、市、县领导到润**司超市视察照片和泗阳县反不正当竞争协会理事名单复印件。

在本案诉讼阶段,润农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加盟协议及销售发票、加盟店门头招牌的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润农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苏**司及润**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润**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争议商标由汉字“润农苏果”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苏果”二字。“苏果”二字非固定词组,且无特定含义,系第三人独创,有较高的显著性。“苏果”作为商标使用于超市连锁经营行业,在江苏、安徽等省区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苏**司成立于1996年7月29日,其商号为“苏果”,主要经营范围为商业零售(包括代销、寄售)经营、组织国内产品出口业务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超市及连锁经营行业上,苏**司的企业字号“苏果”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润**司曾是苏**司的加盟商,加盟期间将与苏**司商号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其商标的一部分,指定使用在与之存在较强关联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及人员招收等相关服务之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并致使苏**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苏**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1813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8132号关于第6588501号“润农苏果”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泗阳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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