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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院网侯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要求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X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9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侯*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申请材料不完整。海淀人保局审查侯*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当场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并退回其申请材料。海淀人保局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侯*提出其在申请时已经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海淀人保局对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仅以口头形式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并未出具书面的补正材料通知,其行政程序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鉴于侯*已经知晓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故该瑕疵未对侯*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海淀人保局在今后的工作中仍应当予以注意,杜绝此类问题发生。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侯*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的所有材料,包括工资表、事情经过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在一审庭审时,海淀人保局认可侯*提交了工资表、事情经过等材料,一审判决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亦是认可的,却未予认可证明目的,明显存在矛盾。同时,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侯*与用人单位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海淀人保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侯*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3年5月16日侯*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请书,证明经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3、工资表,证明劳动关系存在;4、事情经过证明,证明劳动关系及侯*受伤害的经过;5、诊断证明书,6、中国人**61医院医疗服务卡及病历,7、温**医院病历,以上证据证明侯*遭受的损害;8、医疗费发票,证明侯*看病的费用;9、交通住宿费单据,证明交通住宿费用。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但当庭出示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侯*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提交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侯*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其于2013年4月9日在北京斯**限公司工作时右眼所受损伤为工伤。同时,侯*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审字[13]第3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表、事情经过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其中,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侯*:你于2013年5月16日送来申请北京斯**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材料已收悉,经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工资表载明了侯*工资的发放情况,但未载明工资发放单位,亦无批准签发人的身份情况说明。事情经过证明称侯*之前系北京斯**限公司员工,证明人落款为邱**,但亦无证明人的身份情况说明。经审查,海淀人保局认为侯*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遂口头告知侯*补正上述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还侯*。侯*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海淀人保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侯*认可海淀人保局口头告知其补正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载明工资发放单位的工资表、证明人身份不明的事情经过证明等材料。海淀人保局经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当场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并退回其申请材料,并无不当。关于海淀人保局在告知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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