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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衣恋世界与新联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式会社衣恋世界(简称衣恋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54648号关于第5060772号“E-lan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5464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

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54648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新联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新联合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衣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546料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衣**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5060772号“E-land”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a商**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第3455m号“E.LAN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617341号“E.LANDKID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衣**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E.LAND”作为其外文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衣**司提交证据中所示之服装等经营项目在行业特点、通常效用等方面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衣**司,或与衣**司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游泳池(娱乐用品)、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衣恋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E-land”与引证商标“E.LAND”在构成字母、呼叫、间隔符号设计上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游泳池(娱乐用品)、合成材料制圣诞树”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活动玩具、吉祥玩具娃娃、成套玩具、棋类游戏器具”等构成类似或紧密关联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二、“E.LAND”为衣恋公司的外文商号,经长期使用在行业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54648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5464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54648号裁定。

第三人新联合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详见附图)由新**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5060772,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游泳池(娱乐用品)、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在法定异议期内,衣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由衣恋公司于2003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345512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活动玩具、吉祥玩具娃娃、成套玩具等。该商标于2004年I2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由衣恋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461734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拨浪鼓(玩具)、人体模型(玩具)、吉祥娃娃等。该商标2008年I2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12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6366号“E-land”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衣恋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衣恋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近似,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加之引证商标在中国已取得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E-LAND”是衣恋公司的外文商号,已有近三十年的使用历史,在行业中孚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衣悉公司商号相同,损害了衣恋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且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影响。衣恋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3年9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4648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衣**司向本院提交了依**限公司并入衣**司的证明,衣**司商标信息,衣**司在中国开设的专柜统计表、销售记录统计表、税款统计表、与卖场签订合同的统计表及广告投入统计表,衣**司上**公司与中国其他企业签订的部分《客户委托加工协议书》,“衣恋时装(上**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关于“E?LAND”品牌产品的顾客满意指数测评报告,上海服**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衣**司获得荣誉,通过Google搜索申请人英文商号的结果网页首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E-LAND”作为外文商号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新联合公司系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但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存在分歧。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3)商标异字第46366号“E-land”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提出异议,本案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活动玩具、吉祥玩具娃娃、拨浪鼓(玩具)、人体模型(玩具)”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不同,且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尽管被异议商标“E-land”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包含的“E-LAND”在构成、呼叫、间隔设置上相似,可认定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认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才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对其商号进行了使用。据此,本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原告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5464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54648号关于第5060772号“E-lan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衣恋世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新联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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