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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与叶猛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简称天**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6470号关于第4258955号“TAISO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647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6470号裁定的相对人叶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叶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6470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天**司就叶*申请注册的第4258955号“TAISOT”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14931号“TISSO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秘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室事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文秘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既不相同也非类似,与第187217号“天梭TTISSO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59951号“TISSO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各种表、钟等商品亦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在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文秘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在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天**司的“TISSOTT”商标虽曾被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服务与天**司”TISSOTT”商标藉以知名的钟、表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有较大差异,且关联性较弱,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天**司在本案中并未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重复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文秘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一、被告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时仅评论消费者是否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原告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仍有必要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第三人未在商标评审阶段答辩,未对原告“TISSOT”商标驰名的事实明确反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对原告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交《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46470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4647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叶猛述称:同意第46470号裁定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4258955号“TAISOT”商标,由叶*于2004年9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饭店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文秘、进出口代理、广告设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187217号“天梭TTISSOT”商标,申请日为1982年6月9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各种表、表心、表盒、表链、摆、闹钟、钟及钟表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7月4日。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614931号“TISSOT”商标,国际注册日为1994年1月3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务管理、商业行的管理、办公室事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1994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天梭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在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文秘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天**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7月6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1116号裁定,裁定天**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天**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8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CHINAPRECIOUS》、《东方航空》、《时计之星》、《SILKROAD》、《长春晚报》、《华西都市报》、《沈阳日报》、《新晚报》、《生活报》、《羊城晚报》、《武汉晚报》、《广州日报》、《深圳特区报》、《都市快报》、《彭城晚报》、《精品购物指南》等刊物刊登的部分“TISSOT”手表广告,时间自1995-2000年;3、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105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其中认定天**司第159951号“TISSOTT”为驰名商标;4、在国家图书馆以“TISSOT天梭”为检索词搜索的中文报纸检索清单,显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部分报道等。2012年11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6470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46470号裁定书、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天**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主张他人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引证的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明责任。综合考虑天**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注册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天**司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并非引证商标一,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答辩并不能视为对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不持异议,天**司据此主张应当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室事务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647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天**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6470号关于第4258955号“TAISO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叶猛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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