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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胶点**公司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简称胶点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31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胶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6312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胶点公司针对第三人潘**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0620017564.7、名称为“一种压敏粘合剂胶带”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审查文本

第16312号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二)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本案中,胶**司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胶点公司提供了证据1,其为美国专利文献;潘**对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准确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权利要求1中存在“平???睢薄ⅰ伴L”、“???睢钡谋硎觯?淙皇褂玫姆碧遄植皇粲诠?夜?嫉募蚧?郑??遣挥跋毂玖煊蚣际跞嗽倍哉?寮际醴桨傅**鲜队肜斫猓?谌ɡ???中不存在其他表述或含义不清楚的情况下,上述繁体字词语的使用不会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同时在口头审理中,胶点公司也确认上述繁体字及其对应的简体字是“平张*”、“长”、“网点状”,并理解其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压敏粘合剂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敏粘合剂胶带包括基材(12)和分布在该基材上的压敏粘合剂;所述基材(12)呈平???罨虿煌?L度的可卷起的细长条带状;所述压敏粘合剂???罘植迹?远喔鼋旱阋蛔楹嵯蚺帕校?僮菹蛞来闻帕性诨??12)的面(13)上,且组内胶点和组间胶点之间均有一定的间距。

证据1公开了一种压敏粘合剂胶带,图1是制造系统的示意图,示出了将热塑性压敏点分发到载体条带上以及将条带缠绕成盘卷;图11是对图1中制成保持多个胶点的卡片的示意图。具体地,压敏粘合剂胶带包括载体条带14和分布在该载体条带上的热塑性压敏点22,切刀26将载体条带14分成多个条带,然后每个条带在受控的张力下在收卷轴28上缠绕成盘卷30(参见证据1图1以及相应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左栏第1段、右栏第3段);胶点22以矩形栅格间隙排布胶点,并以规定的间隔横向切断载体条带以便以卡片84的形式提供胶点22(参见证据1图11以及相应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7页右栏第3段),从证据1图11中还可以看出,在载体条带上三个胶点一组呈横向排列,再纵向依次排列,组内胶点和组间胶点之间均有一定的间距。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材”、“压敏粘合剂”、“平???睢焙汀安煌?L度的可卷起的细长条带状”分别与证据1中的“载体条带”、“热塑性压敏点”(即“胶点”)、“卡片的形式”和“缠绕成盘卷”仅仅是文字表述不同,其实际含义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压敏粘合剂的分布和排列方式也已被证据1的上述内容公开。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胶点的排列方式,为每组三个胶点。证据1图11所示的技术方案中,每排胶点的数量也是三个。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5和6进一步限定了组间胶点之间的间距。证据1公开了胶点22和22′可以间隔开三倍于胶点直径的距离(证据1图2以及相应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5页右栏第6-8行),这等同于胶点之间的间距是胶点直径的三倍,相应地其间距也必然大于胶点直径。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胶点的形状是正方形、长条形、三角形、椭圆形、圆形或网状胶点。证据1公开了胶点可以形成任意形状,包括但不限制于圆形、三角形、正方形、星形及新月形(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7页右栏倒数第3-4行)。胶点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表示椭圆形是圆形变形而来,长条形是方形变化而来,这种形状的变化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网状如果是多个点组成的一个网,那么证据1的图12B也公开了这个形状。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以胶点状分布的压敏粘合剂表达的是一种产品形状特征,并非胶点形成过程中的形变状态。即,证据1公开了胶点为正方形、三角形、圆形的技术方案,但未公开胶点为长条形、椭圆形和网状胶点的技术方案。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中胶点为正方形、三角形、圆形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而从属权利要求7中胶点为长条形、椭圆形和网状胶点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5、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胶点的形状是圆形,证据1公开了胶点可以是圆形(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7页右栏倒数第3-4行)。因此,当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6、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胶点厚度小于胶点直径。胶点公司认为,证据1的图4、9、10、11揭示了胶点厚度小于胶点直径。但胶点公司在口头审理中也认可“胶点厚度小于胶点直径”在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而是从证据1图4、9、10、11中测量的内容。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查明,证据1中未记载胶点的厚度和直径,而从说明书附图中观察或测量得出的结果也不属于可以由证据1直接认定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7、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在胶带上横向设置齿孔。证据1公开了可以在载体条带14上于胶点22之间切出成横线的孔**,以允许由载体条带14支撑的单个胶点被撕下以便使用(参见证据1图9以及相应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左栏倒数第1段、第6页右栏倒数第1段)。很显然,将横线的孔**集合起来构成的即为齿孔。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组内胶点之间的间距至少大于胶点直径,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上述间距是胶点直径的四倍。证据1公开了胶点22和22′可以间隔开三倍于胶点直径的距离(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5页右栏第6-8行)。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为了避免卡片之间胶点的粘连,压敏粘合剂组内胶点之间的间距也可以是胶点直径的三倍,换言之,组内胶点之间的间距至少大于胶点直径。在证据1的基础上以获得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避免各胶点之间相互影响,将组内胶点之间的间距进一步扩大为胶点直径的四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的一种常规选择,这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3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的权利要求1-6、8和10以及权利要求7中胶点为正方形、三角形、圆形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7中胶点为长条形、椭圆形和网状胶点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9有效。

原告胶点公司不服上述决定,起诉称:一、尽管对比文件1中没有完全相同的文字描述长条形、椭圆形或网状的胶点,但是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指出胶点可以形成为任意形状,因此原告认为胶点的形状完全可以根据需要从自然界存在的各种几何形状中随意进行选择。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形、圆形及各种形状的胶点改换为本专利的长条形、椭圆形和网状胶点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应不具有新颖性。二、对比文件1的附图4、9、10、11清楚揭示了盘状胶点在垂直于基材表面方向的高度小于盘的直径,即压敏粘合剂的胶点厚度小于胶点直径,这无需推测也无需测量而是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也公开了胶点22′被压平成“圆盘”状。此外,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认可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胶点厚度小于胶点直径”,只是认可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胶点厚度小于胶点直径”。故原告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综上所述,第16312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证据1中未公开胶点为长条形、椭圆形和网状胶点的技术方案,而证据1中所述的一般概念“任意形状”也不能影响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具体形状的新颖性。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从未主张过胶点选择长条形、椭圆形和网状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仅在口头审理中主张“椭圆形是圆形变形而来,长条形是方形变化未来,这种形状的变化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也未对技术效果产生改变和影响”,而对于是否属于常规选择的判断是创造性判断的范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基于请求原则,被告未对权利要求7进行创造性的判断以及维持权利要求7技术方案有效并无不妥。二、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压敏粘合剂的胶点厚度小于胶点”未在证据1中公开,原告依据对证据1附图4、9、10、11的测量所得内容不能视为已公开的内容。综上,被告坚持第16312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0620017564.7、名称为“一种压敏粘合剂胶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专利权人为潘剑漪。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压敏粘合剂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敏粘合剂胶带包括基材(12)和分布在该基材上的压敏粘合剂;所述基材(12)呈平???罨虿煌?L度的可卷起的细长条带状;所述压敏粘合剂???罘植迹?远喔鼋旱阋蛔楹嵯蚺帕校?僮菹蛞来闻帕性诨??12)的面(13)上,且组内胶点和组间胶点之间均有一定的间距。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敏粘合剂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敏粘合剂三个胶点一组横向排列,再纵向依次排列在基材(12)的面(13)上,且组内胶点和组间胶点之间均有一定的间距。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敏粘合剂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敏粘合剂的组内胶点之间的间距至少大于胶点直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压敏粘合剂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敏粘合剂的组内胶点之间的间距是胶点直径的四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敏粘合剂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敏粘合剂的组间胶点之间的间距至少大于胶点直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压敏粘合剂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敏粘合剂的组间胶点之间的间距是胶点直径的三倍。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敏粘合剂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敏粘合剂的胶点是正方形、长条形、三角形、椭圆形、圆形或网状胶点。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压敏粘合剂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敏粘合剂胶点是圆形胶点。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敏粘合剂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敏粘合剂的胶点厚度小于胶点直径。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敏粘合剂胶带,其特征在于:预先横向设置齿孔(34),以便胶带的方便撕出。”

针对本专利权,胶点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10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常规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1即专利号为US6319442B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0日,复印件共9页。

胶点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平??”、“?”、“???睢钡贾氯ɡ??蟊;し段Р磺宄??虼瞬环?稀蹲ɡ?ㄊ凳┫冈颉返诙??醯谝豢畹墓娑ā#?)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压敏粘合剂胶带,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压敏粘合剂胶带(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栏51行至第6栏50行以及附图1-5、9-11),其具体公开了如下信息:(Ⅰ)压敏粘合剂胶带包括条带14(相当于本专利的基材)和分布在该基材上的压敏粘合剂22;(Ⅱ)条带14呈平张状(如附图2、9、10、11所示,并如说明书第6栏35-37行所述:可以切割条带14以便以卡片84的形式提供胶点)或者不同长度的可卷起的细长条带状(如附图1、3、4、5所示);(Ⅲ)压敏粘合剂22网点状分布,以多个胶点一组横向排列,再纵向依次排列在基材14的面16上(如附图11、1所示);(Ⅳ)组内胶点和组间胶点之间均有一定的间距(如附图11所示)。因此,证据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都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附图11中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第4栏第24-34行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第6栏第44-47行中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附图2、4、9、11以及第6栏第44-47行中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附图4、9、10、11中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附图9以及第5栏第52-57行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胶点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打印件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潘**,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0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胶点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转给潘**,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潘**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2010年1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12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胶点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而潘**未出席口头审理。胶点公司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情况下就本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胶点公司可以理解“平???睢薄ⅰ伴L”和“???睢钡暮?澹?⒅?榔湎嘤Φ募蛱遄治?捌秸抛础薄ⅰ俺ぁ焙汀巴?阕础薄

(2)胶点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睢笔抢?缰ぞ?图9表示的平面纸张的形状,“不同?度的可卷起的细长条带状”是例如证据1图1表示的卷起的形状。

(3)胶点公司确定使用证据1附图11以及中文译文相应说明书第7页右栏第3段公开的技术方案为最接近的技术方案。

(4)胶点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涉及的“长条形”、“椭圆形”和“网状”理解如下:椭圆形是圆形变形而来,长条形是方形变化而来,这种形状的变化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也未对技术效果产生改变和影响。网状如果是多个点组成的一个网,那么证据1的图12B也公开了这个形状。

在上述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第16312号决定。胶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胶点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涉及的胶点为长条形、椭圆形或网状胶点的技术方案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该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被维持有效的胶点形状为长条形、椭圆形或网状胶点。虽然证据1公开了胶点可以形成任意形状,包括但不限于圆形、三角形、正方形、星形及新月形等,但以胶点状分布的压敏粘合剂表达的是一种产品形状特征,并非胶点形成过程中的形变状态。由于证据1已经公开了胶点为正方形、三角形、圆形的技术方案,但未公开胶点为长条形、椭圆形和网状胶点的技术方案,故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同样性要求。虽然对于形状的辨认和选择是基本生活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正方形、三角形、圆形等形状容易想到长条形、椭圆形和网状胶点等形状,但该容易想到所涉及的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与新颖性无关,故权利要求7中胶点为长条形、椭圆形和网状胶点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胶点厚度小于胶点直径。证据1中并未记载胶点的厚度和直径,而从说明书附图中观察或测量得出的结果也不属于可以通过证据1直接认定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因此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163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胶点国**公司、第三人潘**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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