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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与施**司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2166号《关于第8024911号“富士ゼロック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216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2166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施**司就第8024911号“富士ゼロックス”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为:施**司已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所引证的第3682530号“富士数码影像FD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同意声明》,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存一定区别,二者可不判为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富士”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3410399号“富士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富士通”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给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的联想,并因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施**司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施**司诉称:一、原告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富士通株式会社提供的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不同,各自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在相关市场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相对应,而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有较大区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众多“富士”、“富士通”、“富士施乐”商标的注册,说明原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富士通株式会社以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三方各自的商标是可以区分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32166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声称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名下的“富士”相关商标已在第9类等类别的部分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但上述案件具体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因此原告的此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第321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8024911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由施**司于2010年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复印机、打印机、扫描仪和其他办公机器的出租;复印机、打印机、扫描仪和其他办公机器的租赁;复印;有关复印机、打印机、扫描仪和其他办公机器的咨询服务;文件制作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服务上。

2010年12月13日,商标局作出ZC802491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富士通株式会社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近似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为第3410399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由富**式会社于2002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簿记;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文档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代理;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的推销(替他人);文件复制;文字处理”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3682530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由富士**会社于2003年8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样品散发;货物展出;文件复印;办公机器和设备的租赁;照相复制;自动照相拍摄打印设备(自拍设备)出租”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5年10月6日。

施**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于2010年12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要素方面不相近,不构成近似商标;施**司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共同出资创立了富士**公司,二公司在商标注册权利上达成协议,施**司可以申请注册含有“富士”文字的商标以保护共同的知识产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商标权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差别较大,相关公众能够将其明确区分。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在商标评审阶段,施**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从互联网上打印的施**司商标背景综述资料、施**司及品牌介绍资料;富士施乐在华子公司简介;商标查询结果列表;第182079号“XEROX”等商标的商标档案打印件;Google在线翻译提供的“ゼロックス”的日文含义及日文对应的英文含义;从富士通网站上打印的富士通简介资料;施**司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

2012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166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施**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ZC802491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施**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富士”二字,与引证商标一“富士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相近,易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并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施**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产生区别,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二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321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2166号关于第8024911号“富士ゼロック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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